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周洲英
被 告 欣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太元
(即清算人) 孫錦鎔
馬玉生
孫淑貞
吳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負責
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
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
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於民國87年7月2
2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為撤銷登記(87年7月22日經商字第0872
17621號),依法應進行清算,被告未選任清算人,迄今尚
未清算終結等情,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3至15頁、第49至
51頁),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公司董事為清算人,且依原告
所提出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被告仍為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之
抵押權人,顯見被告公司之財產並未清算完畢,其法人格仍
存續,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以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法定代
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84年間向被告購
買系爭房地時有向被告辦理貸款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供
借款之擔保,依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可知抵押權存續期間僅
至85年1月27日,該債權請求權至100年1月27日已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
,上開貸款已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爰依民法第125
條、第881條之15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
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登記
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若所約定之存續期
間已屆滿,且事實上並無由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基礎
關係)所生之應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既
無主債權存在,則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次按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
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
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
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
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民法第881
條之15、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復依民法
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
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再按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滿,縱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惟自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
屆滿之日起算15年,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應已
於100年1月27日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於時效完成後
起算5年,即至105年1月27日並未實行其抵押權,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其抵押權已消滅。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地
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以除去妨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3,8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郭純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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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
├──┼───┬────┬───┬──┤分區│(平方││
│1│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公尺)││
│├───┼────┼───┼──┼──┼───┼─────┤
││臺南市○○○區○○○段│63│空白│2,400│290/80000│
├──┼───┴────┴───┴──┼──┼───┼─────┤
│2│建物坐落(門牌號碼)│房屋│建物面│權利範圍│
│├───┬────┬───┬──┤層數│積(平││
││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方公尺││
│││││││)││
│├───┼────┼───┼──┼──┼───┼─────┤
││臺南市○○○區○○○段│5209│三層│87.66│全部│
├──┼───┴────┴───┴──┴──┴───┴─────┤
││建物門牌:慶平路507之4號三樓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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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抵押權設定情形:│
││1.收件年期及字號:民國84年台南土字第038674號│
││2.登記日期:民國84年8月2日│
││3.登記原因:設定│
││4.權利人:欣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5.債權額比例:全部│
││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360,000元正│
││7.存續期間:自民國84年7月27日起至民國85年1月27日│
││8.登記債務人:周洲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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