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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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金簡字第48號
原 告 李宗玉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羅敬平 桃園市○○區○○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6年度附民字第602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及他人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投資必
定存有風險,無從保證絕對獲利情況,且明知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
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
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
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
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得,基
於詐欺、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違反多層次
傳銷管理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外吸取資金。原告因受被告及他
人等之詐騙,於105年4月7日投資新臺幣(下同)34萬元而
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3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因受被
告及他人等詐騙,而投資34萬元遭受損害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相關內容(其中原告部分見上
開刑事判決第33頁及附表三編號89-1)在卷可稽,且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4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指明。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