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324號
原   告  鍾文彬
被   告  王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5年度簡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
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
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
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01號、90年抗字第56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有關傷害、精神慰撫金與毀損之部分,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嗣原告於105年11
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
揭規定,應予准許。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明仁於104年6月29日9時許,因不滿
任職於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違規拖吊人員之原告鍾文彬欲拖
吊被告違規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原告鍾
文彬係受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傷
害、恐嚇、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鍾文彬,致其受有左
臉、左眼、左耳及頸部挫傷之傷害;並以「出來講,不然你
去找人來,我在這邊等你」等語恫嚇原告鍾文彬,致原告鍾
文彬心生畏懼;再徒手將原告鍾文彬所持用之相機拍落在地
致不堪使用,以此方式妨害原告鍾文彬執行公務,致使原告
因受傷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4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
證。而被告王明仁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2
0號刑事判決判處「王明仁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
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
第1908號判例足資參考。本件被告既因不法傷害原告,已如
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經查原告受有左臉、左眼、左耳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
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減為30,000元,始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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