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2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筠笙
被   告  潘木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3日13時3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6K+900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之過失,致撞擊
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承鴻鑿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吳駿威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31,737元(工資13,487元,零件18,250元),又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理費,依法取得代位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
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估價單暨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
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資佐
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5月出廠(推定為
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05年3月3日車輛受損時
,已使用1年9月又17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
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
,故為1年10個月。次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1,737元(
工資13,487元,零件18,250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惟零件費用18,25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
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上開零件費用之折
舊金額為10,275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8,250×0.369=6,
734元;②第二年:(18,250-6,734)×0.369×10/12=
3,541元;6,734+3,541=10,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零件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7,975元(
18,250-10,275=7,975)。至於工資13,487元,無折舊問
題,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21,462元
(計算式:7,975+13,487=21,4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4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680元,餘由
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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