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
上訴人 徐介文
被上訴人 楊辰偟
林 楊美芳
吳 王孔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9,81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楊辰偟之應繼分為1/15,而被上訴人楊辰偟因繼承尚未分割之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9,812元(計算式:1,047,186元×1/15=6萬9,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25/68900)
2,500×1×(11525/68900)=418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9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計算(下同)。
0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25/68900)
2,500×34×(11525/68900)=14,218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0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500×110×(1/2)=137,500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0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500×109×(1/2)=136,250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0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
1,4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6
存款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50,4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7
投資
罡平平價商店
5,0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8
其他
0383-TH-2001-福特六和-1999
2,0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總計
1,047,18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