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0年度埔簡字第14號

上訴人 徐介文

被上訴人 楊辰偟

楊辰隆

楊晨佑 (原名: 楊晨揚

楊紹仁

楊秀杏

楊美芳

王戊杞

王孔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9,81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楊辰偟之應繼分為1/15,而被上訴人楊辰偟因繼承尚未分割之遺產內容及價額則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欄所示資料附卷可佐。依前開說明之意旨,上訴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即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萬9,812元(計算式:1,047,186元×1/15=6萬9,8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鄭煜霖

附表:

編號

類型

遺產坐落

價額(新臺幣)

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01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25/68900)

2,500×1×(11525/68900)=418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乘以109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計算(下同)。

02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1525/68900)

2,500×34×(11525/68900)=14,218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03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500×110×(1/2)=137,500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04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2,500×109×(1/2)=136,250元

1.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謄本。

05

房屋

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號

1,4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6

存款

南投縣魚池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750,4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7

投資

罡平平價商店

5,0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08

其他

0383-TH-2001-福特六和-1999

2,000元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財產明細表。

總計

1,047,18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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