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017號
法定代理人 王吳貴妹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告 張鶴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4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詎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積欠電信費計新台幣(下同)8,304元(註:依序為4,152元、4,15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共計2萬6246元(註:依序為13,123元、13,123元)。嗣訴外人遠傳電信業於107年12月3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550元及其中8,3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通知書、戶籍謄本、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電信服務費收據、電信費帳單、合約
確認單為證。其中債權讓與證明書,經核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550元及其中8,30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