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44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陳瑋杰
       林佑儒
被   告  許富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0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祺 珍於93年10月2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
信用貸款,惟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10年7月14日止,共積欠
本金、消費借款各新台幣(下同)129,485元、639,834元及
所生之利息。訴外人 許祺珍 應與 許順正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許
淑芬、被告,應就許順正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惟許祺珍並
未辦理拋棄繼承,又將許順正之遺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無償移
轉予訴外人 許淑芬 ,該次移轉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應就許順正之遺產範圍內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為撤銷,且許淑芬應
塗銷其不動產登記。惟訴外人許淑芬業已於上述遺產分割協
議登記後,將遺產即屏東縣○○鄉○○段○○○○號(下稱系
爭不動產)以105萬元出售,該買賣價金並由被告所受領。
系爭不動產,雖經法院判決撤銷,其所有權應返還予許順正
之繼承人許祺珍、許淑芬、被告共有,惟因已移轉予善意第
三人,係屬回復原狀不能,故應就金額返還予共有人,以各
共有人之應繼分為1/3,則許祺珍應受領之金額為35萬元,
被告所受領之35萬元即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許祺診受有
損害,應返還予許祺珍。訴外人許祺珍怠於行使其返還不當
得利之請求,致原告的債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祺珍
35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出售系爭不動產的價金105萬元,確實由我受領,惟我已交
付其中的60萬元予許祺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無據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許祺珍的債權人,前對被告、訴外人許
祺珍及許淑芬,就上開三人針對許順正之遺產包含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等,提起
訴訟,經法院判決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行為
應予撤銷,系爭不動產於101年以105萬元出售予訴外人許新
民,買賣價金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雄院和105司執丞字第93941號債權憑證、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分之事實,足
信為真正。
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
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
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
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
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530號民事裁判參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
割協議意思表示行為已經撤銷,故被告取得出售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價金,顯受有不當得利云云,惟系爭不動產於101年9
月27日即已出售予訴外人 許新民 ,此有系爭判決書及土地謄
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第40頁),被告取得105萬元係
基於買賣關係,於此時系爭判決尚未裁定,甚而該訴訟亦尚
未進行,被告受領時顯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以4年之後方
提起之訴訟,而該訴訟僅係將系爭不動產的分割協議債權行
為予以撤銷,而主張被告於101年受領的價金為不當得利,
顯屬無據。再者,證人許淑芬到庭證稱:因為許祺珍跟我下
跪,說他欠錢要被砍了,我就叫被告拿錢給許祺珍,我看到
被告拿六疊的錢給許祺珍,是在被告的工廠交付的等語,此
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43頁),
證人證述關於金錢的交付過程,與常情無違,足信為真。是
以,若被告有所謂之不當得利之情,其復已將超過許祺珍受
領之35萬元交予許祺珍,則許祺珍對於被告並無任何權利可
以請求,自無得由原告代為主張之餘,是被告既無不當得利
之情,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應將其所取得之價金
,返還予訴外人許祺珍,而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許祺珍35萬元,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6日
書記官蔡進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