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0號
異議人 黃旭城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林町駿 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至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445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雖在雲林縣臺西鄉,惟實際居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有明文。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戶籍址設於雲林縣○○鄉○○村○○000號,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惟如前述戶籍地址非等同住所,異議人所提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已載明相對人住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0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23日函、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7月28日函等,釋明其目前實際上居住在臺北市文山區等情,堪認異議人已依法定程式載明相對人住居所。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曾對異議人陳報上開臺北市文山區地址送達,即以相對人戶籍址設在雲林縣臺西鄉為由,逕認本院無管轄權而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