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316號

原告 林美華

訴訟代理人 劉文瑞 律師

被告 周文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之房屋騰空並點交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八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108年9月19日起至113年9月19日止,租金為每月3萬元,應於每月23日前繳交,每次應支付1個月之租金,押租

  金為6萬元,詎被告自109年8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迄至

  110年6月間,被告遲付合計達6個月之租金,共計18萬元未給付。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10年4月19日、同年6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繳付積欠之租金並終止租約,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至遲已於110年6月7日到達被告,因而系爭租約已於同年7月7日發生終止效力。

(二)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於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110年7月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空並點交返還原告;2.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0年7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空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3日給付原告3萬元;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租約、110年4月19日文山指南郵局存證號碼第31號存證信函、110年6月4日土城郵局存證號碼第178號存證信函、110年7月9日臺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第386號存證信函、寄送信封3份、回執聯2份、國內限時郵件郵遞時效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3日前繳納租金3萬元,又系爭租約業於110年7月7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點交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短給之租金共計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如拒不交還租賃物,出租人除得訴請法院判令承租人交還租賃物外,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承租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賃關係消滅後之110年7月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並點交返還予原告;另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應自110年7月8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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