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順發
      張 麗玲
被   告  謝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74號),本院於
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發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自民國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張麗玲 6萬元,
並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附民卷第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
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71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王順發於108年2月5日18時14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其配偶張麗
玲,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立
信街交岔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自該路口西南角處欲起步前行,兩車因而
擦撞(3人均未因此受傷),王順發與被告因而發生口角糾
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路口(下稱系爭地點),以「幹你娘」之穢言辱罵原
告2人等語,致原告2人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王順發聽聞被
告出言「幹你娘」後,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被告,致被
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擦傷5×0.5公分、左顏面挫傷紅
腫5×5公分、後頸部挫傷及左手第4指咬傷0.5×0.1公
分等傷害,被告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犯意,在系爭地點反
擊並徒手毆打王順發、用腳踹張麗玲,致王順發受有右手挫
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張麗玲受有右膝挫傷。原告2人因被
告上開傷害行為分別受有前揭傷勢,各支出醫療費用900元
,惟相關傷勢仍就醫治療中,爰各以1萬元作為醫療費用之
請求,原告2人因其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故分別受有精神
上痛苦。因此,王順發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
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合計6萬元。張麗玲就
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
5,000元,就公然侮辱部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萬
5,000元,合計6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王順發6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麗玲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出言「幹你娘」公然侮辱原告2人,原
告2人並未受傷,被告亦無攻擊或反擊原告2人,大東醫院
護士即訴外人 蔡鈞伶 在王順發之急診病歷記載「無明顯外傷
」等語,且系爭地點裝設之監視器未有攝得被告攻擊王順發
之畫面,顯見被告僅係防衛並無傷害王順發,況且被告之防
衛行為並未造成王順發受傷,自不構成防衛過當,經本院刑
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49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
稱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85號(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判決在案;大東醫院醫師即訴外人林OO於系爭刑事
案件二審時證稱王順發之診斷證明書內容係依病患的主訴所
記載等語,故王順發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其受有傷害,上
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王順發有受傷,故被告並無傷害王順發
。又蔡鈞伶在張麗玲之急診病歷記載「勸架時不知撞到何物
」等語,顯見張麗玲自陳不知撞到何物,亦未有受傷之照片
可佐,且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用腳踹張麗玲之畫面,上開證據
不足以證明張麗玲有受傷,被告並無傷害張麗玲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王順發主張遭被告傷害部分
⒈王順發主張遭到被告傷害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之事實
,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
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情置辯。經查,為王順發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診治醫師
林OO於系爭刑事案件二審時證稱:先用物理檢查,看病
人什麼地方痛或不舒服,例如手抬不起來,觀察可否抬起
來,手能否彎曲,必要時再照X光;王順發說其右手受傷
、左肩會痛,我有檢查王順發之右手功能,例如彎曲,肩
膀請他抬起來,因為王順發說他會痛,所以進一步照X光
,X光檢查結果為骨頭正常、沒有骨折,而診斷證明書記
載「右手挫傷」係指手掌的部位,挫傷是指被東西打到或
撞到,可能會有瘀青紅腫,如果擦傷是會破皮,裂傷是皮
肉分開,所以挫傷與擦傷、裂傷是不同的等語(外放二審
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24至127頁),可見證人林OO診
斷王順發是否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除依王順發之主
訴內容外,另依憑其醫療專業而以目視、實施物理檢查加
以判斷,並非單憑王順發之片面主訴為據。參諸張麗玲於
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我看到被告打王順發的肩膀,
後來他們就一直推,兩手一直打等語,及被告於系爭刑事
案件一審時證稱:王順發打我後,我只有防衛,擋著他的
出拳,然後他挖我的眼睛,我把他的手撥開等語(外放一
審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195頁、第267頁)。是以,被告
之手部確有碰觸到王順發之肩膀、手掌,而挫傷既指被東
西打到或撞倒產生瘀青紅腫之情形,足認王順發確有與被
告發生肢體拉扯之過程中而受有右手挫傷、左肩挫傷。
⒉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之權利所為之行為,
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如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
償之責,為民法第149條所明定。所謂正當防衛,乃對現
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
程度之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
應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
憑侵害人一方之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王順發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時證
稱其先出手推被告一情(外放一審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5
0至251頁),足見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係王順發先徒手
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頭部外傷左眼眶挫擦傷5×0.5公
分、左顏面挫傷紅腫5×5公分、後頸部挫傷及左手第4
指咬傷0.5×0.1公分等傷害,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被告在當時危急情況下,為防
衛其身體健康權再次受到王順發攻擊,才徒手傷害王順發
,致王順發受有右手挫傷及左肩挫傷。又觀諸王順發與被
告各自所受傷勢,王順發所受傷勢相較於被告輕微,益證
被告主觀上出於防衛意思加以反擊,被告所為防衛之反擊
行為,依當時具體客觀情事觀之,尚非過當。是以,被告
確有出於正當防衛而徒手傷害王順發致其受有右手挫傷及
左肩挫傷之事實,堪以認定,二審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認
定,有此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84至86頁),故被告
辯稱未傷害王順發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固聲請再次傳喚林OO到庭作證云云,惟林OO在系爭刑
事案件二審時已具結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就林O
O所為證述內容亦充分表示意見,有系爭刑事案件110年
8月4日二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外放二審系爭刑事案件
影卷第124至127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釋明林
OO在刑事案件所為證述有何不可信或遭誘導之情事,自
無調查之必要。
⒊從而,被告傷害王順發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業已認定如
前述,揆諸民法第149條規定,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王順發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
費用1萬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張麗玲主張遭被告傷害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
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張麗玲主張遭到被告傷害受有右膝挫傷之事實,提出大東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7頁
、本院卷第9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
查,張麗玲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前往大東醫院就醫,其
在醫院自訴: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王順發與對方起口角
,她本人勸架時不知撞到何物,右膝疼痛等語,經醫師診
視後有看到張麗玲之右膝微紅腫診斷為右膝挫傷,係急診
前不久外力造成之傷勢一情,有大東醫院108年10月31日
(108)大東醫政字第102號函暨檢附張麗玲之急診病歷
、108年11月20日(108)大東醫政字第112號函等件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9頁)。又參諸王順發於系爭
刑事案件一審時證稱其未看到被告踢張麗玲等語(外放一
審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52至253頁),及本院刑事庭勘
驗經過強化解析處理後之系爭地點監視影像檔,並無攝得
被告用腳踢張麗玲右膝之畫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稽(外
放一審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597至600頁)。是以,張麗
玲提出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張
麗玲受有上開傷勢並自行就醫之事實,尚無法證明上開傷
勢係遭被告用腳踹傷所致,一、二審系爭刑事判決亦同此
認定,有此等判決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83
至84頁),故本件依張麗玲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傷
害其身體健康權之行為,被告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張麗玲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
元、非財產上損害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2人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王
順發與被告在爭執A車有無闖紅燈而理論之過程中,被告
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系爭地點出言「幹你娘」之事實
(本院卷第12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被告有侵害名譽權之不法侵害行
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王順發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供稱:我於108年2月5日18
時11分,○○○區○○○路與立信街口,我騎A車搭載張
麗玲,從五甲一路往五甲二路方向行駛,當時號誌是綠燈
變黃燈,我們要騎過去,遭到被告騎乘B車從五甲一路轉
往立信街行駛,當時被告是紅燈還沒變綠燈啟動,B車撞
擊A車右後方,被告先動手推張麗玲並罵我三字經「幹你
娘」,我們之後就互相徒手扭打等語(外放警卷影卷第3
至4頁);其在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號誌為綠燈,我載張
麗玲騎在五甲一路,騎到快過十字路口就變成黃燈,B車
撞到A車右後車尾,我問被告為何撞過來,被告說我闖紅
燈,我說我沒有闖紅燈,被告說「你騎三小、幹你娘」,
我與被告發生衝突,我徒手打被告,被告也徒手還擊,張
麗玲過來勸架,並沒有抱住被告,被告就推張麗玲還踹她
一腳,路人看到過來勸架才勸開等語(外放偵查影卷第30
頁);其在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罵我「看三小,幹你娘
」、「你會不會騎車」,不然我不會這麼生氣,…被告先
罵我,我就衝上前推了被告,之後被告就反擊,被告與我
就扭打,這時候張麗玲才過來抱住我勸架,後來我看到張
麗玲突然有蹲下去的舉動並坐在地上等語(外放一審系爭
刑事案件影卷第257至258頁);王順發於本院審理時主
張:被告總共罵了二次,一句一次,分別是「看三小」、
「幹你娘」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然觀諸王順發上開
陳述及證述內容可知,其在警詢初供稱:被告先動手推了
張麗玲並罵王順發「幹你娘」;在偵查中改稱:被告先罵
王順發「你騎三小、幹你娘」,張麗玲過來勸架並沒有抱
住被告,被告就推張麗玲還踹她一腳等語;在本院刑事庭
證稱:被告先罵我「看三小,幹你娘」、「你會不會騎車
」,我就衝上前推了被告,後來我看到張麗玲突然有蹲下
去的舉動並坐在地上等語,可見王順發係在被告先推了張
麗玲才聽聞被告出言「幹你娘」,抑或是被告先出言「幹
你娘」後才看到被告推張麗玲或看到張麗玲蹲下去並坐在
地上,此節關乎被告何時出言「幹你娘」之侵權行為時間
點,是王順發之前後陳述顯然有異。又王順發對於被告口
出不雅言語究竟為「幹你娘」、「你騎三小、幹你娘」、
「看三小,幹你娘」,或是被告分別出言「看三小」、「
幹你娘」,其前後主張已有不一致,難認被告確有出言「
幹你娘」之事實。
⑵張麗玲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供稱:被告說我們闖紅燈,我
們說是綠燈變黃燈,被告生氣用腳踢我的右膝並且對「我
」罵三字經「幹你娘」等語(外放警卷影卷第8頁);其
在偵查中供稱:被告騎過來撞到我們,並說我們闖紅燈,
我還跟被告解釋是騎過去才變成黃燈,被告回嘴罵「我們
」三字經,王順發就與被告發生拉扯等語(外放偵查影卷
第31頁);其在本院刑事庭證稱:被告當時對著「我們兩
個罵」,王順發就跟被告說「你怎麼撞我們的車」,被告
就說「幹你娘,你是會騎車還是不會騎車(台語)」等語
(外放一審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204頁)。然觀諸張麗玲
上開陳述及證述內容可知,縱認被告有出言「幹你娘」,
被告侮辱對象究竟係張麗玲或原告2人,其陳述前後已有
不一致,又張麗玲同為本件原告並為王順發之配偶,具有
親屬利害關係,其所為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⑶再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經過強化解析處理後之系爭地點監視
影像檔,並無錄得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聲音,有勘驗筆
錄存卷可稽(外放一審系爭刑事案件影卷第597至600頁
),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並無被告對原告2人為公
然侮辱之事證等語(本院卷第72頁),況原告2人在本院
刑事庭雖以證人身分為證述,惟其為刑事案件告訴人,本
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自需以原告之陳述無瑕疵,且
經其他證據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判決基礎,然互
核原告2人於本院刑事庭就被告是否有出言「幹你娘」之
情節有上開諸多不符之處,已如前述,是以,原告2人主
張被告有出言「幹你娘」之事實,不足採信。原告2人請
求被告應就公然侮辱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其舉證,
尚屬無據。
⒉從而,原告2人之舉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出言「幹你娘」
之事實,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各
2萬5,0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2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
給付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
轄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王順發主張
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張麗玲主張被告涉犯傷害罪、公然侮
辱罪,經一審刑事判決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
然侮辱罪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原告2人請求移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應繳納
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毓琦
┌────────────┐
│訴訟費用計算式│
├────────────┤
│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
│合計2,000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