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補字第878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劉傑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柳英來 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47
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
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如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