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257號
原告 紀懷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宸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中補字第3257號
原告 紀懷翔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宸鈞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6,36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