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52號
原 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彥盛
王文成
被 告 許家瑜
訴訟代理人 康裕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元,及自民國一一O
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街○○號1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乃系爭房屋所在六號綠洲大樓(下
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樓於民國104年11月
30日修訂系爭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依系爭規約第12
條第1項約定,被告每月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12元之
管理費並加計基本維護費200元;復於108年12月1日經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第12條
第1項約定,決議調漲每戶每月管理費1坪增加元,故被告
每月應給付每坪22元計算之管理費,並加計基本維護費200
元(下稱系爭決議),是依系爭規約第12條及系爭決議,被
告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及維護費共2,422元(計算式:101坪
*22=2222+200=2,422)。另依習慣被告每月應給付停車場
清潔費300元,公共設備借用費80元(公壹萬陸仟玖佰柒拾
元以每坪10元計算,計算式:8*10=80),故被告每月應給
付原告共2,802元(計算式:2422+300+80=2,802)。詎被
告自109年1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14個月),僅繳納16
,938元,尚積欠管理費22,290元,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爰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21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系爭房屋屋況與其他住戶不同,原告管理費
調漲應依比例調漲,而非一致性每坪調漲10元,蓋此將使坪
數較大之住戶擔負較高管理費,不符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101坪,
而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被告每月管理費為每坪12元
,並加計基本維護費200元,嗣於108年12月1日經系爭決
議修改調漲每月管理費每戶每坪增加10元。被告自109年1
月至110年2月,繳納管理費16,938元等情,有系爭房屋建
物謄本、系爭規約、系爭大樓管理費收繳紀錄暨被告匯款紀
錄、系爭會議紀錄暨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1、
137至139、171至219、221至253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公共設備借用費及停
車場清潔費共22,29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應否給付上開費用?如被告
應給付,則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積欠之管理費16,970元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原約定:「管理費由各區分
所有權人分擔,費用收繳以戶為計算單位,每坪以30元計
算。別墅區70號、72號、74號、86號、56號、58號、60號
、62號、94號及空戶每坪以15元計算;另別墅區68號、88
、90號每坪以12元計算。全體住戶加收基本維護費200元
。...」,嗣經系爭會議決議管理費一坪調漲10元通過
,復修改為:「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分擔,費用收繳
以戶為計算單位,每坪以40元計算。別墅區70號、72號、
74號、86號、56號、58號、60號、62號、94號及空戶每坪
以25元計算;另別墅區68號、88、90號每坪以22元計算。
全體住戶加收基本維護費200元。...」,有各該規約
及系爭會議決議紀錄暨簽到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
39、171至217頁),則依首揭規定,就系爭大樓管理費
之收繳標準,被告自應受系爭決議及系爭規約之拘束,是
被告之系爭房屋既為系爭規約第12條第1項所定之別墅區
90號房屋,自應依系爭房屋坪數,每坪以22元計算並加計
基本維護費200元繳納管理費,是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共為2,422(計算式:101*22+200=2,422)。被告雖辯
稱其系爭房屋屋況不同,調漲比例應按比例調漲,非一致
性調漲,惟系爭規約第12條就管理費之計費標準,已有分
區分戶為不同標準之計算,又管理費一致性調漲10元之決
定,係經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即代表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
人多數意見之認同,尚無從以被告個人意見即加以推翻。
被告如就調漲標準有所意見,自應可於系爭會議中加以異
議討論以徵求多數住戶之認可,或另行於系爭大樓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中經多數決修改規約約定。又系爭決議通過每
戶每坪一致調漲管理費10元,則管理費之擔負亦係依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所占應有部分之比例為計算收取,應無被告
所稱不符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3.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每月尚應給付公共設備使用費80元、
停車位清潔費300元等語,然系爭規約附件六所示之系爭
大樓車輛管理辦法第17條雖約定:「汽車停車位編號23、
24、25、26、27、28、29、30共八個車位屬公共空間,由
本社區住戶車輛使用,欲使用者應先登記,每戶限定一部
提供車籍資料,以抽籤方式取得車位使用權,使用者酌量
分擔管理費(清潔費)及簽訂使用公共汽車停車位契約,
契約內容由所有權人大會制定通過...」等語,然就停
車位清潔費之金額並未有明文規範,系爭會議亦未就停車
位契約內容及停車位清潔費有所決議,有系爭會議記錄存
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另查,就公共設備
借用費收取標準及金額,亦未見諸於系爭規約及系爭會議
之決議,是即難認原告有權向被告收取上開部份費用。原
告雖主張依習慣得向被告收取前開費用,然被告於系爭會
議決議通過前,每月管理費係繳納1,412元,而應繳總額
亦載明為1,412元,有系爭大樓108年度管理費繳納紀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頁),此金額係依系爭規約第
12條原規定,以被告系爭房屋坪數每坪12元加計200元維
護費所得之金額(計算式:101*12+200=1,412),並未見
有停車位清潔費及公共設備使用費等費用金額,要難認定
有原告所稱公共設備使用費、停車位清潔費之收費習慣存
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4.綜上,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2,422元,自109年1
月至110年2月共應繳納33,908元,扣除被告已繳納之
16,938元,尚應給付原告16,970元。
5.末查,系爭規約第12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
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是被告既尚積欠原告管理費16,970元
未繳納,原告依前開約定向被告請求10%之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12條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0、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7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又被告亦陳明受不利判
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