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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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636號
原告 張國坪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 律師
黃正龍 律師
被告 吳嘉祥
億昇 幫浦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呂敏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俊達 律師
王亭涵 律師
陳禮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坪新臺幣貳佰零柒萬伍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被告吳嘉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起、被告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雪子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零柒佰肆拾捌元,及被告吳嘉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四起、被告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肆拾參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八里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嘉祥於民國111年8月2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3日12時24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251號自用小客車,欲由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駛進道路,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自道路外駛入道路時,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優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道路外駛入車道中而未注意車道上之行駛中之左右來車狀況,適有訴外人 戴淑英 (下稱戴淑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左側車道駛來,見狀後閃避不及而撞擊戴淑英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致其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因而受有顱底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不治死亡。
(二)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張國坪為戴淑英處理喪葬事宜,共支付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1,044,820元;又系爭機車購入價格為54,742元,原告共同因繼承取得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權利,現合意由原告張國坪受領請求損害金額;另原告張國坪與戴淑英為配偶關係,兩人結婚已逾25年,婚姻關係穩定,情感深厚,原告張國坪期待與戴淑英共度晚年,卻因被告吳嘉祥之行為導致原告張國坪與戴淑英天人永隔,內心深痛不已,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三)又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張雪子為戴淑英之母親,而原告張雪子為27年出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86歲,依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7.34年,而以111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記載,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4,663元,而原告張雪子除戴淑英外,尚有3位女兒,故以1/4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雪子扶養費463,435元;末原告張雪子與戴淑英感情甚篤,關係密切,本件事故發生前戴淑英係前往原告張雪子住處探望後返家途中,詎料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張雪子打擊甚鉅,精神上遭遇極大痛苦,故併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
(四)本件事故係肇因於被告吳嘉祥之過失行為,而被告億昇幫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昇公司)係被告吳嘉祥之僱用人,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嘉祥係為被告億昇公司執行職務中,故被告億昇公司應與被告吳嘉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國坪4,099,5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雪子3,46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則以:
(一)對被告吳嘉祥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責任,及被告億昇公司應連帶負擔僱用人責任等情均不爭執,但本件事故之發生,戴淑英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閃避措施之過失,故原告亦與有過失,而需負擔30%之責任。
(二)就系爭機車損失部分,被告同意以50,000元作為計算賠償;就喪葬費用部分,依原告張國坪所提出相關單據,無法加總得到1,044,820元;就扶養費用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至多應以各1,000,000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嘉祥駕駛車輛,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處貿然自道路外駛入車道中,且未注意車道上之行駛中之左右來車狀況,適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自左側車道駛來,因而撞擊被告吳嘉祥所駕駛之車輛,致戴淑英因傷勢過重而死亡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6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3、36至38、41至51頁),且被告吳嘉祥上開過失致死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47頁),復被告對於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7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吳嘉祥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吳嘉祥為被告億昇公司之受僱人,且本件事故係因被告吳嘉祥執行受僱人職務駕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自堪信原告之此部分主張亦為真實。因此,被告億昇公司就原告因被告吳嘉祥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嘉祥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戴淑英死亡,且被告吳嘉祥之過失行為與戴淑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張國坪為戴淑英之配偶,原告張雪子為戴淑英之母親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張國坪部分:
⑴喪葬費用1,044,820元部分:
原告張國坪主張其因戴淑英而支出喪葬費用共計1,044,820元等情,業據提出總結費用明細、應收帳款明細表、送貨單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經核對原告張國坪所提上開費用明細及單據,確為1,044,820元(計算式:299,900+45,200+96,000+20,000+200,000+66,000+66,000+66,000+66,000+80,000+31,000+8,720=1,044,820),故原告張國坪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⑵系爭機車損害費用54,742元部分:
原告張國坪主張因本件事故戴淑英受有系爭機車損害,而系爭機車當初購入價格為54,742元,故原告張國坪繼承此部分債權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提出系爭機車購買證明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則同意扣除折舊後以50,000元為賠償金額。經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機車係於112年1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近6月,故已非新車,應予以折舊,是本院依職權認定於扣除折舊後,認原告張國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國坪為戴淑英之配偶,原告張國坪突遭喪妻之痛,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國坪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5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張國坪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張國坪得請求之金額為2,594,820元(1,044,820+50,000+1,500,000=2,594,820)。
2.原告張雪子部分:
⑴扶養費463,435元部分:
原告張雪子主張因戴淑英對原告張雪子負有扶養義務,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463,435元部分,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原告張雪子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張雪子為戴淑英之母親,原告張雪子突遭喪女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確受有極大痛苦,殊堪同情,兼衡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財產所得查詢,外放限閱卷)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張雪子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亦以1,5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張雪子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綜上,原告張雪子得請求之金額為1,963,435元(463,435+1,500,000=1,963,435)。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為無任何障礙物遮蔽之道路,倘戴淑英無超速之情況,至少於40公尺前即可預見被告吳嘉祥駕駛車輛之動向,並因此減速煞停或完成安全閃避動作,是戴淑英若非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閃避措施,即有超速情事,故本件事故之發生戴淑英應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稱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而被告吳嘉祥係欲從路外駛入道路中,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故被告吳嘉祥屬無路權之一方,戴淑英並無任何減速義務,且本件經送鑑定、覆議後,均未提及戴淑英有過失之情況,是本件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等語。經查:
1.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檔名「01」,此為監視器畫面,畫面係從博物館路往挖子尾街方向拍攝,於播放時間(下同)00:00時,畫面可見被告吳嘉祥駕駛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往左方博物館路駛出,但此時車身遭停在路旁之白色車輛所遮擋,於00:03時,畫面可見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沿博物館路往挖子尾街方向直行,此時可見系爭車輛車頭已越過白色車輛而出現在博物館路上,且系爭車輛及系爭機車均持續前行,於00:04時,系爭車輛一半以上車身已在博物館路上,系爭機車並未減速持續前進,於00:05時,系爭車輛車頭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戴淑英則人車倒地,系爭車輛亦立即停下,後又倒車回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4頁)。由上可知,於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出現在畫面時,系爭車輛之車頭已露出在博物館路上,然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並未減速,兩車並於2秒後發生碰撞。
2.又經本院當庭勘驗Google案發地點街景資料比對上開監視器畫面後,見系爭機車於00:03出現時,右旁有機車停車格,約從下往上數第二格位置對應到案發地點停車格為編號12,兩車發生碰撞時,位置約為停車格編號6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頁)。而一般路邊停車格長度最少為5公尺,系爭機車從畫面出現至兩車發生碰撞時約為2秒,共約經過6格停車格,換算距離至少為30公尺,再換算成時速至少為54公里,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73頁),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由此足認 戴淑瑩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時,應有超速之狀況。而如戴淑瑩遵守行車速限而未超速行駛,當有充分反應時間可採取適當措置以迴避本件事故結果之發生,則戴淑瑩應具有與有過失。至原告雖以上詞置辯,然戴淑英雖屬行駛在道路上之車輛,有優先路權,然此並非謂戴淑英騎乘機車即可不遵守相關交通規則,而本件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卻有超速之情況,且因此未能有充分反應時間,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難認戴淑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至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雖均認:被告吳嘉祥駕駛系爭車輛自路外駛入道路,未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戴淑英騎乘系爭機車無肇事因素。然觀諸上開鑑定意見書內容,均未提及從監視器畫面中系爭機車出現之時間,致兩車碰撞時之距離所換算之時速為何,而漏未審酌戴淑英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之過失,是本院就上開鑑定意見書之內容不予採認,故原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憑採。
4.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主因係被告吳嘉祥駕駛系爭車輛疏未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戴淑英超速駕駛雖亦有過失,然衡量戴淑英僅超速約4公里,情節尚非嚴重,故認渠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吳嘉祥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戴淑英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又原告之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應承擔直接戴淑英部分之過失,依公平原則,亦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張國坪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075,856元(計算式:2,594,820×80%=2,075,856);原告張雪子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570,748元(計算式:1,963,435×80%=1,570,74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被告吳嘉祥之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被告億昇公司之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75,943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36,61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