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重上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上字第424號上訴人林 李玉霞 訴訟代理人 丁俊文 律師上訴人 古禮燕 訴訟代理人 古智坤 上訴人 古智堂
古禮聞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古智雲 住新竹縣關西鎮○○里000號被上訴人 古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林李玉霞 負擔。
事實及理由ꆼ按共有人中一人或數人對於其他共有人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一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於法院所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提起上訴,係有利於同造其他共有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該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有人。是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之一)林李玉霞(下稱林李玉霞)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其他原審被告古禮燕、古禮聞、古智堂(下各別以姓名稱之,合稱古禮燕3人),爰將古禮燕3人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ꆼ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編號1至
21土地(下稱系爭21筆土地,各別以地號稱之)係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且兩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第824條第2、5項規定,請求以裁判合併分割之,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等語。
ꆼ林李玉霞抗辯:按附圖1分割結果,編號16、17、18、19、20
,及40、598-4、656-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4,396平方公尺)無道路可供進出,若採原判決附圖2(下稱附圖2)分割方法,兩造分別部分均有平坦土地或陡坡,且有道路可供進出,較為公平等語。古禮燕3人則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
ꆼ原審判決兩造共有之系爭21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
附圖1所示。林李玉霞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ꆼ原判決廢棄;ꆼ兩造共有之系爭21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古禮燕3人聲明請求維持原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ꆼ得心證之理由:
ꆼ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
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1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依系爭21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但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1第12至99頁)、林李玉霞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2第84至125頁),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北地政)民國(下同)102年6月10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上備註、原審查詢竹北地政而作成之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1第135至137頁)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則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ꆼ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ꆼ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查本件兩造無法以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兩造復均陳明採用合併原物分割方法之意願,法院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5項關於原物分配之規定,斟酌兩造之意願、系爭21筆土地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兩造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利益等一切情狀,決定公平、合理及合乎法令之分割方法。
ꆼ原審先後於102年4月9日、102年9月3日會同竹北地政勘驗系爭
21筆土地結果為:21地號土地為平地,上有雜草;22地號土地為山谷;23地號土地為長條形山谷;40地號土地為平地竹林;41地號土地上有道路,靠南邊較平坦,穿過道路後有高低落差,低處較平坦;41-1地號土地上有道路;41-2地號土地為山坡,距離道路約40至50公尺;42地號土地為山坡上的平地,與42-1地號土地有高低差,其上有古禮燕所有石綿瓦屋一間;42-1、42-2地號土地均為山坡上的平地;43地號為平地,其上種果樹;598-1、598-2地號土地均為谷地,其上有雜草;598-3、598-4、599、656地號土地均為山坡,其上為雜林;600地號土地為一個山頭,其上種果樹,並有被上訴人與古智堂共有之磚造瓦屋一間;649-1、649-2地號土地均為坡地;656-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位處稜線上,其上有雜林,此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1第132、133、182至184頁)。又原審囑託竹北地政測量系爭21筆土地上之道路現狀如附圖1、2所示「現場道路」,此亦有竹北地政102年6月10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可考(原審卷1第135、136頁)。再查,原判決敘明上開「現場道路」多為泥土路,寬度僅可供一輛農用車輛通行或供徒步行走等語。兩造對於上開勘驗、測量結果及原判決之記載均不爭執,堪予憑採、援用。
ꆼ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1所示。經查:ꆼ依附圖1所示分
割方法,兩造分得部分大致集中、方正,且均有谷地、平地、坡地。ꆼ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古智堂為兄弟,古禮燕、古禮聞為伊及古智堂之姪子,系爭21筆土地原為古家祖產,由五房平均分管特定部分,林李玉霞於81年間始向其中二房購買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伊、古禮燕3人及其他二房原分管區域,與附圖1所示伊、古禮燕3人及林李玉霞各分得部分大致相符,且伊及古禮燕3人有在分管區域內從事農耕(即前開ꆼ所示種植果樹部分)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是附圖1分割方法合乎系爭21筆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ꆼ古禮燕3人同意按附圖1分割方法進行分割。ꆼ林李玉霞雖抗辯:附圖1所示編號
16、17、18、19、20,及40、598-4、656-1地號土地(面積共計34,396平方公尺)無道路可供進出,對伊不公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與上開土地相鄰之同段598-5地號土地係林李玉霞與伊之母親古 黃甜妹 共有,林李玉霞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4分之3,附圖所示「現場道路」經過598-5地號土地而可對外聯絡, 古黃甜妹 亦承諾不阻礙林李玉霞通行598-5地號土地等語,有林李玉霞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7頁),及被上訴人提出古黃甜妹出具之同意書(本院卷第52、53頁)為憑,又揆之前開ꆼ說明,附圖所示「現場道路」多為泥土路,寬度僅可供一輛農用車輛通行或供徒步行走,顯然係被上訴人及古禮燕3人為從事農耕之便所開闢、使用,並非公共道路,則林李玉霞分得上開土地部分,非不得自行開闢道路連接附圖所示「現場道路」,再經過598-5地號土地而對外聯絡,故林李玉霞以上開土地部分目前現場不存在道路為由,抗辯附圖1分割方法對其不公平云云,尚非可採。準此,本院認為附圖1分割方法係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堪予採用。
ꆼ林李玉霞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2所示。惟查,附圖2所示分割方
法,不符合系爭21筆土地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又附圖2所示中間三塊分割區域呈狹長形狀,且谷地、山坡高低錯落,不利農耕,對於分得各該區域之共有人顯不公平。再查,被上訴人陳稱:附圖2所示編號2、3、4均為山頂稜線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將此區域全部分歸特定共有人,對於該共有人亦顯不公平。故本院認為附圖2分割方法並非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無採用餘地。
ꆼ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1筆土地,並無不合。
原判決所定附圖1之分割方法,亦屬公平、合理及合法,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所定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ꆼ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梁玉芬
法官管靜怡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書記官林吟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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