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58號原告 葉居和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黃玫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2765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公警局交字第Z1B022765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7日晚上1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60.7公里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隊)警員認原告有「經雷射槍測定行速178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78公里(測距309.5公尺)」之違規,遂當場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1B022765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4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當場拒簽表示不服,嗣於102年4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2年8月12日開立壢監裁字第裁53-Z1B0227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漏依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處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並未觸犯交通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當時天色昏暗,燈光不足,視線不清,且行進車輛眾多,取締員警單單僅以「感覺」以及「目測」,即一口咬定原告違規;而實情並非如此,取締員警未盡查證之職責,草率開單告發,取締基礎薄弱,有違公平正義。取締員警當場無法提出任何有效佐證可證明原告所駕系爭汽車為違規超速車輛以及有任何的違規事實,因此原告當下拒簽拒收;而事後收到罰單時,員警也未附上測速照片及其他佐證,既無超速照片,自然也就沒有清晰可見的車牌號碼,那如何判定原告所駕系爭汽車為違規超速車輛?此外,又如何判定原告的車時速高達178公里而超速78公里?在沒有任何有效且直接的證據的前提下,如此之執法取締內容是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且非常荒謬的。
㈡當時高速公路車道的車流量其實非常大,在這樣的車流量下
,原告不相信系爭汽車可以開到時速178公里,原告當時是準○○○鎮○○道下去,原告是以時速100公里的速度開在內側車道前進,結果原告開到60.7公里處,突然有警員把原告攔停,之後原告詢問警員怎麼了,警員說原告超速,接著警員就拿儀器上面的螢幕給原告看,但螢幕上只有兩個光點,沒有車型、車號,因此原告當下表示這不是原告的車,警員不予理會依然開單,並表示說如有不服取締可以去申訴。從影片可以看到,原告經過的時候有兩部車,另有一部從原告的旁邊呼嘯而過,當時天色昏暗,視線不清,原告認為警員根本就是找錯人。因為從照片上來看,並沒有任何明顯的特徵顯示那就是原告的車。
㈢原告認為不論是當場舉發或是逕行舉發,違規行為都必須建
立在明確且直接的證據基礎上。本件並無任何佐證可以證明原告有任何的違規,因此原告認為員警就是找錯人。被告提供警員當時所使用之測速儀器之檢定合格證書,沒有問題,但原告的疑問是在於警員的操作手法,警員之前證述原告的車子有抖了一下,但原告並沒有踩煞車,原告是以時速100公里的速度前進。雷射打在車牌的時候,速度是100公里,但如果瞬間打在車窗玻璃上,車牌與車窗玻璃的距離不同,就會產生誤差,警員說車子有抖了一下,是否就是這時候產生誤差。原告個人認為測速照片必須有清楚的車身、車號、車型、車速及地點,這才算是完整的證據。但本件的採證相片無法清晰看見前述各項全部條件。
㈣取締員警當下並未出示任何操作雷射槍受訓合格證明書,因
此如何證明員警有正確的操作此儀器並能確保毫無誤差,雷射測速儀正負誤差為多少,雷射測速儀上的時間是否為中原標準時間。按行政處分系受有效之推定,而不受合法之推定,是處分相對人指摘行政處分違法,訴請撤銷時,應由被告機關就其作成處分有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行政官暑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等意旨,均同此旨趣,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此部分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有違規之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原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相反地,取締員警及被告既無法再提出其他有效佐證可證明原告有任何違規,則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錯誤,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㈡國道第一警察隊102年8月5日函文略以:員警使用之雷射
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試,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試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6355-ZG號車超速無誤。」檢附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該雷射測速儀廠牌LTI型號TruCAM器號TC001987規格20011z照相式,檢驗日期為101年10月2日,有效期限至102年10月31日為止,於舉發當時仍在有效期間;另雷射測速儀為「單點單台」測速方式,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l0l年10月3日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及國道第一警察隊102年
8月5日函文為憑。㈢又舉發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經測速原告車輛車速確有超過
最高限速情形,且旁無其他車輛會影響於雷射偵測,方予以攔停舉發,偵測所得原告之車速應認為真,不因照相功能未能清晰辨識號牌而有異,是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要無疑問。被告依相關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漏依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處理),並無違法。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國道第一警察隊102年8月5日、102年10月8日函文等資料各1份、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10月3日雷射測速儀檢驗合格證書、雷射測速照相教育訓練指導手冊等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2頁背面、第48至54頁),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應為:本件舉發警員以雷射槍測
速器所測得超速之車輛,是否即為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又警員之所測得之行車速度是否正確可採?茲論述如下:
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千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按目前我國警察取締超速駕駛之科學儀器可區分為二類,一為定點設置之固定式測速照相設備(包含有雷達、雷射與感應線圈等)(然感應線圈因尚未有國家檢驗標準,目前已暫停使用),一為手持或車裝流動測速儀器(發射兩條雷射光束計算目標車輛之進、出場時間)。後者又可分為二種,一為定置路旁附有照相機之固定雷射測速儀器,另一種為警員手持雷射測速槍,此或附照相功能或未具照相功能,確認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或逕行舉發。再按,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而於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並就「速度計」規定:「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及「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同辦法第18條亦規定檢定合格在使用中之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衡諸上開法令之意旨,可知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理應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方能昭得公信。經查,本件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1年10月2日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一切功能正常等情,此有該局101年10月3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可憑,足認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據此,本件雷達測速儀器於102年3月27日晚上23時58分許,一切功能運作正常,其當時所測得之行車速度數值,足信屬實。
3.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啟彰 於102年12月13日至本院具結證稱略以:我們當時是在國道一號南下60.7公里處測速,我用雷射槍測速,測到這台車子(指系爭汽車)速度較快,我們就依照規定攔停並製單舉發。以當時的時間,其實車流量不大,雷射槍採證相片中明顯可看出來當時旁邊沒有其他車子。因為這部車(指系爭汽車)車燈是黃色的,現場看起來就很明顯與其他車子不同,雷射槍採證相片,因為是比較黑白的,看起來比較不明顯,但在現場我們看的時候非常明顯。我當時是在警車副駕駛座的位置,我是站在副駕駛座旁的車外,用雷射槍瞄準,手靠在車頂固定。我印象中,我當時測速的時候,印象中系爭汽車好像有抖了一下,依照經驗,通常是駕駛人發現前方有狀況(例如:看到警車等)踩煞車減速造成,後來我們的警車剛起步不久,就攔到那部車子。這部分我們有警車的監視器,法院可以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之筆錄)。且本院當庭亦勘驗舉發光碟,其內容略以:依警車行車紀錄器顯示,錄影畫面顯示時間58:02許,警車開始起步攔車,後來警車有按喇叭,此時警車左側的地面出現有車輛的黃色車燈(錄影時間58:25),後來該黃色車燈車輛就靠右停車(之後警員上前盤查,可以見到該黃色車燈車輛之駕駛人即為原告)。在警車起步後到黃色車燈車輛靠右前,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通過,在黃色車燈車輛靠右後,其左側(最內側車道)有另一台車經過,該車投射在地面的車燈燈光較白。又從錄影時間57:54至58:25許,地面出現黃光(車燈)開始,都沒有其他車輛通過等情(詳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之筆錄)。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於舉發當時雖為夜間,但舉發警員執行本件測速時,系爭汽車前方尚無他車阻礙,又該車之車燈是黃色一情,與現場其他車輛確有明顯不同,而執行測速過程並無何遭受干擾致無法準確偵測之情狀,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警員配合目視確認超速之車輛,始攔停黃色車燈之系爭汽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後,依法製單舉發,其程序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警員係找錯人(車)一節,不足憑採。
4.原告雖稱:依該路段的車流量,車速不可能開到178公里,其當時時速為100公里,警方偵測時,如果瞬間打在玻璃上,而車牌與車窗玻璃距離不同,就會產生誤差,警察說車子有抖一下,可能就在這時候產生誤差等語。惟據舉發員警黃啟彰另證稱略以:在五楊高架通行後,以目前來看的話,車道數有五個車道,還有外側路肩及內側路肩,所以,以道路型態來看的話,車速是可以開到蠻快的。雷射光波100公尺的誤差值只有30公分,所以當天測距300多公尺,則雷射光束的擴散直徑約90公分,所以不可能測到別台車,且雷射部分一次只能測一台車,一個點,沒有辦法測一個點後,馬上跳到別的點去測,因為測了以後到顯示數據會有一段時間。又前述的90公分,是指雷射光束的擴散直徑,但雷射光瞄準的點仍然是一個點。機器的反應時間是在很短的時間,在這麼短的時間內,不會因為手動而造成誤差,且(警員的)手是有固定在車頂上面。原告所稱測速相片必須要拍出清楚的車身、車號、車型、車速及地點,這是屬於定點測照的部分,但本件是現場攔舉,本身是屬於移動性的,其目的是針對容易超速的路段進行測速讓其他車輛在安全的速限內行駛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筆錄),此外,證人黃啟彰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教育訓練之說明資料1份為憑(詳參本院卷第48至54頁)。依該份說明資料之內容,可知雷射測速儀之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當員警發現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台單點」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是以,舉發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特定車輛測得該車輛之行駛速度,並非針對通過特定路段之全部車輛進行偵測,且如前所述,該測速器業經檢定合格並在檢定有效期限內,是其測得之行車速度應屬無誤。
5.至關於原告所主張:測速照片必須有清楚的車身、車號、車型、車速及地點,這才算是完整的證據一節,按法院於審判案件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按,交通裁決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至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惟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據上,舉發機關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負有舉證之責任,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為消弭可能之爭議,固宜在現實之科技、經費、現場環境等條件下,盡可能採取最完善之採證設備,如本件舉發機關選擇使用具拍照或錄影等紀錄功能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器進行舉發,惟因夜晚拍攝,相片中無法清晰辨識系爭汽車之車號、車型等,在個案中固較可能遭質疑該舉發行為之正確性,然倘依法院調查其他事證之結果,如已達到相同之心證,縱使僅有雷射測速槍所測得數據及其他相關事證,亦非不得為裁罰。依前所述,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測速器採證相片與警車行車紀錄所拍攝之畫面內容相互對照以觀,足認被測出超速之車燈偏黃的車輛,卻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而原告亦不否認:在錄影畫面中其車燈是比較黃一點(見本院卷第43頁之筆錄)之情,準此,本院依據前述各該相關證據及警員之證詞等資料,經綜合比對及研判,認定警員所舉發原告違規之情節應屬真實。原告所為各項質疑,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依前開調查所得之心證,是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逾80公里至100公里以內)」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
3款、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漏依第43條第4項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被告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處理,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該部分本院不予審究),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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