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林春香 訴訟代理人ꆼ玉瑭被告 羅翊展 (原名 羅泓貽羅建興
黃玟媛 (原名 黃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等案件,原告已依契約交付新臺幣(下同)5,196,000元,扣除已領回62萬元,原告因此遭受損害4,576,000元;又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原告因而介紹 趙明堂 加入會員投資18,600元; 施莉琪 加入會員投資32,400元; 林志聰 加入會員投資32,400元; 宋英超 加入會員投資82,400元; 林長慶 加入會員投資1,055,400元,上開受害者要求原告償還上揭投資金額,原告已全數賠償,此項金額應由被告等負起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已依法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5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不當得利4,576,000元及返還賠償損害1,221,200元,共計5,797,200元;及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12月16日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20%計付之利息,並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件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可參)。而此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者,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另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可按)。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受移送之民事庭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6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罪等案件,伊已依契約交付5,196,000元,扣除已領回62萬元,尚受有損害4,576,000元(詳見本院102年度金上更ꆼ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又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本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嗣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後發回本院刑事庭審理(102年度金上更ꆼ字第1號),業由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羅翊展、黃玟媛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銀行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分別判處被告羅翊展有期徒刑3年10月;被告黃玟媛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述刑事卷宗無誤(見上揭刑事判決第1頁、第
28、29頁)。然原告雖因被告等非法經營吸收資金業務,而依其與雲泰寬度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泰公司)所訂一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56-180頁)給付上述金額而受有損害,惟依上開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受有損害,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其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雖另以被告等犯有詐欺罪,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576,000元云云。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認定被告等所為並未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僅因此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上揭刑事判決第31-33頁),依照上開說明,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次查,本件原告另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致其介紹趙明堂加入會員投資18,600元;施莉琪加入會員投資32,400元;林志聰加入會員投資32,400元;宋英超加入會員投資82,400元;林長慶加入會員投資1,055,400元,合計1,221,200元,上開受害者要求原告償還上揭投資金額,伊不得已而全數賠償,此項金額應由被告等負起連帶賠償損害云云。惟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宋英超、林長慶等人縱有簽立如上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9-23所示之契約,並交付被告等上開金額而受有損害,惟其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仍為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宋英超、林長慶等人,原告事後縱已代為全數賠償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宋英超、林長慶,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有侵害,非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照前揭說明,原告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返還1,221,200元。
(三)末查,原告起訴時僅以被告等違反銀行法及詐欺案件,致其受有上揭損害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院刑事庭102年度金上更ꆼ字第1號刑事判決另認定被告等以投資人若介紹其他會員加入雲泰公司,可向雲泰公司領取5百元至5千元不等之佣金,而對於原告林春香等人宣稱加入會員,除可獲取相關商品,並領到獲利數倍之回饋金外,尚可藉由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訂立合約,而取得佣金,以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會員及介紹新會員,致加入會員之投資人,非主要基於雲泰公司所推廣或銷售商品而取得佣金,只需介紹他人加入雲泰公司為會員即可藉此取得佣金,而從事吸收資金與以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方式推廣或銷售商品,因認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均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處(見上揭刑事判決第6、24-30頁)。惟按:
ꆼ多層次傳銷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經營型態,僅係多
層次傳銷參加人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應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以介紹他人加入為主,此觀公平交易法第8條規定即明。
是被告等雖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招攬會員入會而向會員收取會費,惟其已於96年4月12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自同年月20日開始實施多層次傳銷行為,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12月13日公參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新竹地院99年金訴字第4號刑事卷二第104頁),可見被告等雖有從事多層次傳銷,招攬原告入會並向原告收取費用,惟原告加入之初購買商品、取得獎金或其他紅利回饋,係基於推廣「一般商品與特有商品協定合約」商品之合理市價(見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56-180頁),核此部分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交易型態。是原告雖有繳交會費、購買商品而加入被告經營之多層次傳銷,然原告係依上述合約規定而陸續交付5,196,000元。故原告交付上開款項,自非屬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害。
ꆼ又多層次傳銷雖非均屬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交易方式,
惟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則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雖有向原告表示其若介紹其他會員加入雲泰公司,可向雲泰公司領取佣金,原告因而介紹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宋英超、林長慶等人加入會員而賺取佣金,核被告等此部分所為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罰,已如前述。惟原告已於新竹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伊若介紹其他會員加入,並簽訂合約,則一個單位的合約可獲得雲泰公司於隔月頒發每筆1千元之佣金,並於9個月後可領取1千5百元,並再於15個月後領取1千5百元,所以伊加入會員後,為了能夠領取佣金,伊以女兒ꆼ玉綺及兒子ꆼ玉瑭之名義購買前述商品合約,以從中獲取介紹佣金,ꆼ玉綺及ꆼ玉瑭總共159個單位,總計獲得15萬9千元之佣金,另外伊還介紹同事林長慶購買同樣合約商品53個單位,約獲得公司於隔月頒發之5萬餘元佣金,伊又介紹彭素貞、趙明堂、施莉琪、林志聰及宋英超等人購買雲泰公司經營加值型外購及前述商品,共10單位,其約獲得該公司1萬元左右之佣金。」等語(新竹地檢署96年度他字第2038號偵查卷第153頁)。可認原告加入被告等經營之多層次傳銷事業後,雖其取得上述佣金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會員,被告此部分行為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惟原告係因此受有佣金之利益,並未因而受有損害,是原告既非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於刑事庭裁定移送之後,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得否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履行契約或返還不當得利,則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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