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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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禹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禹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大麻貳包(驗後淨重陸點捌捌伍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大包(驗後淨重壹百零貳點貳玖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陳禹良明知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或意圖販賣而持有,詎其竟因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故分別於民國10
2年7月初某日,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3樓之1之住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綽號「小小」之成年女子,以新台幣(下同)1萬元為代價購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嗣經陳禹良分裝為2包,總毛重9.46公克,淨重6.918公克);又於同年月29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汽車旅館內,自「小小」處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其後有2包經陳禹良用罄【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45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經扣得之下開5小包總毛重2.09公克、純質淨重1.3217公克);另於102年8月2或3日之某日凌晨,在上開陳禹良住處地下室,向「小小」以每公克1000元之代價,購買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總毛重108.48公克,純質淨重102.8321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陳禹良因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潤,竟萌生將所持有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販賣以牟利之犯意,惟未及著手販賣,即為警於103年8月5日晚間9時30分,在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雲芝海汽車旅館」502號室內查獲,並扣得陳禹良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及3大包、夾鍊袋2包(分別裝有夾鍊袋47個、60個,共107個)、電子磅秤1臺、愷他命1小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手機4支、SIM卡1張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禹良、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21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分別取得上揭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之犯行,並辯稱:是我自己吸食用的,從來沒有想過要拿來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向「小小」分別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隨後自行分裝為2包)、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嗣經被告施用
2小包)及3大包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嗣於102年8月
5日晚間,在「雲芝海汽車旅館」為警員查獲,當場扣得前揭大麻2包、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其中2包已施用完畢)及3大包及其他扣案物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無訛(見偵卷第9-9頁背面、73頁;本院卷19-19頁背面),另有證人 邱創錦 於警詢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5頁),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小包及3大包、夾鍊袋2包(分別裝有夾鍊袋47個、60個)、電子磅秤1臺、手機4支、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愷他命1包等物可考,且扣案之大麻2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認均含有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即大麻主成分之一,屬第二級毒品總驗前淨重6.918公克,總驗後淨重6.8856公克,此有該中心102年8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卷第89頁)。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及3大包,經送該中心鑑定後,認均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323公克,純度為99.9%,檢驗後淨重為1.1645公克,總純質淨重為1.3217公克。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檢驗前淨重共計102.93
5公克,純度為99.9%,檢驗後淨重共計102.2958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102.8321公克,此有該中心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85頁)附卷可參,是足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雖辯稱取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純粹供己施用,從未想到拿來賣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明確陳稱:大麻、甲基安非他命8小包(其中1包經檢驗後為愷他命,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偵卷第84頁】,故應為7小包)及3大包都是自「小小」處取得的,第一次拿到大麻是我跟他購買供自己吸食用,第二次拿到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她拿給我試吃的,第三次拿到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是她叫我出去賣的;因為我欠「小小」10多萬,想要還錢才會販賣毒品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10頁背面)。且被告於103年5月15日偵查中陳稱:我不是因為想要賣才持有,是因為一次拿比較多比較便宜;我是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我是想說可以拿來賺吃的,所以想拿來分裝,但是還沒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80頁)。依照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於取得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後,確實起意販賣無誤,此不利於己之供述若非確屬事實,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又上開陳述之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日期較為接近,且尚未有接觸其他足以干擾其陳述真實性因素之機會,自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明力優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前開否認犯行之辯詞,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稱:扣案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不是要拿來賣的,當時拿多一點是因為比較便宜,並沒有販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當本院訊問被告為何於警詢時吐露「小小」曾叫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且表述其因欠款而起意販賣,被告則坦認:因為「小小」問我看有沒有人要,我想他的意思就是有沒有可以賣,我當時有欠「小小」這3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有想過要把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9背面-20頁),本院於同次準備期日再次向被告確認持有3大包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時,其仍為與前開相同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益證被告原基於施用目的取得3大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確實萌生販賣之意圖無誤,且若被告僅有短暫起心動念,又在為警方查獲時已無任何販賣念頭,何以在警詢及偵訊中明確表示有意販賣,甚至在偵查中表示:「想拿來分裝,但是還沒賣就被抓了」乙事,足見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
3大包後,嗣後轉念欲出售之,卻在未出售前即遭警查獲等情明確。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稱: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是我跟「小小」買來吃的,之前我在警詢的說法是因為跟小小吵架,所以想推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惟被告早已供出「小小」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小小」已無從脫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刑責,被告卻多此一舉再捏造「小小」命其找尋出售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對象之情,實在啟人疑竇。再者,倘若被告前後3次向「小小」取得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純均屬同一目的,對於取得毒品除自己施用外不作他想,被告又何須於警詢中清楚區分3次取得目的,甚至特別說明甲基他命3大包「小小」曾指示其販賣乙情,被告若自始沒有任何販賣意圖,甚至欲將所有罪責由「小小」承擔,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托出自己欲牟利還債而有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之事,豈不怪哉?如無此事,殊難想像被告會於警詢、偵訊中兩次將已身陷入成立犯罪之窘境,顯非被告事後迴避諉稱:我不知道偵查中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1、40頁背面)可草草了事,此情益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憑信性。此外,本院審理程序中訊問被告為何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購入欲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後曾起意販賣乙事,其先推稱:我當時講太快,那些東西本來就是我要自己吃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當本院質疑被告於準備程序詳實描述其取得毒品後之心理轉折,顯無陳述草率不清之情形時,被告驚覺難以自圓其說,便改稱:我是想把甲基安非他命推給「小小」,想要脫罪,我當初沒有想要拿去賣,法官問我時我只是想要圓前面的謊,所以才說我自己想要拿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被告才說係因「講太快」,而無意說出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又經本院訊問後驚覺其陳述與之前描述內容有所矛盾後,故改口翻異前詞稱因為要讓謊稱「小小」販賣之事取信於人,「有意圓謊」,方始說出欲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41頁),是其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被告若僅欲將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悉數推由「小小」承擔,理應撇清其與前開甲基他命之任何關連,避之危恐不及才是,惟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先說是「小小」命其販賣,隨後更稱其因負債曾想要將前開毒品予以出售,如自始無任何起意販賣之情形,焉能如此?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以上種種與不符常情且相互矛盾之辯詞,洵不足採。
㈣另查,被告自承:前開3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在房間內浴室上方抽風口所扣得(見偵卷第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李文雄 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5-35頁背面),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3-31、35頁),足證上情為真。證人李文雄復證稱:扣得前開毒品時,被告當下沒有任何反應,一開始是有點要否認的感覺稱不知情,但事後訊問時,被告承認毒品為其所有。且被告在製作筆錄時才說是一位女子交給他要他來轉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35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初始遭警於房間浴室抽風口查獲持有前開毒品時,甚至不願意承認該毒品為其所有,經過警方詢問後,不僅表示前開毒品「小小」命其出售,其事後也因欲償還欠款而起意販賣,已如前述,被告自推諉姿態至開誠布公至如此境地,更難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陳述純係憑空杜撰,設計陷害「小小」而為。
㈤再者,被告在103年5月15日偵訊中先辯稱:我每天施用的量達2公克等語。於本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中又將每日施用量增加到3、4公克(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被告因另案自103年3月22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報到單等件可佐,被告並無任何施用毒品之機會,卻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每日實際施用劑量有相異陳述,陳述內容可信性已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依被告所述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劑量計算,本案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淨重高達104.258公克,顯非被告
1人短期內即能施用完畢,況質諸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均係物稀昂貴,且在臺灣潮濕氣候下久放容易受潮變質,大量持有非但保存不易,猶易增加為警查獲之風險,益徵被告取得如此大量之毒品,又非一己短期內能施用完畢,嗣後為牟利而轉念販賣乙情明確,誠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依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輔以證人李文雄及扣案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茲為補強,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又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行為人原無販賣營利之意圖,於購入或因其他原因取得毒品後,始另行起意販賣營利者而言。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385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購買大麻、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及3大包,單一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行為,進而意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而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另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扣得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亦具主觀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扣得毒品是否是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時,固然曾稱:是。是想說可以拿來賺吃的,所以想拿來分裝,但是還沒有賣就被抓了等語(見偵卷第180頁)。但被告不久前方回答檢察官一次取得大量毒品的原因是因為價格較為便宜,顯然其思緒係集中在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是被告坦承意圖販賣而持有所指涉範圍是否包含扣案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顯非無疑。況被告於警詢中已明確陳稱:大麻是供自己吸食用,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小小」拿給我試吃的,我已經施用了2小包等語(見偵卷第9-9頁背面),被告既一一區分取得來源及目的,甚至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7小包時就已經分裝好,且被告已經施用其中2小包,實難認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取得後有任何起意販賣之情。甚且,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特別放置在房間抽風口內以掩人耳目,已如前述,有別於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共同置放於電視櫃下冰箱後方查獲之紅色包包內,至另外2小包安非他命則放在床鋪上的咖啡色包包中,此有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前開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卷第8頁背面、27-31、32、34、36、37頁),更見扣得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之用途與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之差異,故尚乏依據被告就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部分認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罪行。故就扣案之大麻部分,應認定被告僅係以施用目的而單純持有,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再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被告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前,仍屬施用毒品初犯,不因執行前施用毒品之次數或種類而有所不同,亦即被告縱然在觀察、勒戒執行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或施用不同種類之毒品犯行,亦僅執行一次觀察、勒戒為已足,故被告既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已付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前所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亦應為該次觀察、勒戒執行所遮斷,而無另行裁定觀察、勒戒或予以起訴之理。另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行為經觀察、勒戒後,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26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據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02年9月12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11月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扣得本案起訴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且係供被告自行施用而無另萌起販賣意圖,業經認定如前,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吸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據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意圖販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之事實與前開被告所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行為,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一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一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可參。被告固最終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自白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第三級毒品之事實,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個人身心健康至鉅,對於社會秩序亦有莫大危害,竟仍意圖販賣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散布,所為誠屬漠視法令,誠有不當,且說詞反覆,毫無悔意,惟念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助長毒品流通,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3大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依同法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必要。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均有明定。又按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33號刑事裁定亦足參照。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之物,又施用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依照前開說明,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以裁定沒收之,始屬適法。其餘扣案物綜觀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陳柏宇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