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3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025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1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智誠前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9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852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再㈣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㈡、㈤3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㈢、㈣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可預見提供自己或他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1年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0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人取得張智誠所交付之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 陳龍豪 、 李啟盛 、 江芸慧 、 柯明勳 、 洪嘉良 及 蔡孟淳 等6人(下稱陳龍豪等6人)施用詐術,致使陳龍豪等6人陷於錯誤,乃分別依其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內(詐騙集團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前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龍豪等6人於匯款後,均發覺被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李啟盛、江芸慧、柯明勳及洪嘉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辦。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智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啟盛、江芸慧、柯明勳、洪嘉良、被害人蔡孟淳、陳龍豪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1份、歷史交易明細表1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基隆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聯邦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各1紙、對話內容資料2份、YAHOO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露天拍賣網站網頁資料2份等物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一第134、154、171-173、190-195、212、224-226、241-246頁),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陳龍豪等6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陳龍豪等6人分別匯款至被告之上揭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6人,侵害被害人陳龍豪等6人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案件之
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竟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詐欺集團不法使用,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兼衡其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畢業、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2年度偵字第3025號卷一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被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92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為同一事實,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嘉祺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集團詐騙│詐騙方法│供犯罪所用金融帳戶││││時間│││├──┼─────┼──────┼───────────────────────────┼─────────┤│1│陳龍豪│101年2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YAHOO奇摩帳號Z0000000000號,在網站上刊│戶名:張智誠、金融││││日下午5時19│登出售APPLE廠牌IPHONE4手機之廣告,致陳龍豪陷於錯誤,│機構:中華郵政股份││││分許前之某時│遂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有限公司平鎮金陵郵│││││12,000至右列帳戶。│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2│李啟盛│101年2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PCHOME露天拍賣帳號aaZ00000000000號,在網││││(已提告訴)│日下午4時50│站上刊登出售HTC廠牌FLYER平版電腦之廣告,致李啟盛陷於│││││分許前之某時│錯誤,遂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至右列帳戶。││├──┼─────┼──────┼───────────────────────────┤││3│江芸慧│101年2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tsun0000000號,在網站上刊登││││(已提告訴)│日下午5時許│出售APPLE廠牌IPHONE4S手機之廣告,致江芸慧陷於錯誤,│││││前之某時│遂於同日下午5時3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12,000至右列帳戶。││├──┼─────┼──────┼───────────────────────────┤││4│柯明勳│101年2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絡柯明勳,佯稱因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已提告訴)│日下午5時24│誤,稱其須配合按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致柯明勳陷於錯誤│││││分許│,遂於同日晚間6時8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右列帳戶。││├──┼─────┼──────┼───────────────────────────┤││5│洪嘉良│101年2月28│詐騙集團成員以露天拍賣帳號cindyhsu66號,在網站上刊登出││││(已提告訴)│日晚間7時許│售商品之廣告,致洪嘉良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7時12分許│││││前之某時│,以中華郵政網路ATM轉帳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至右││││││列帳戶。││├──┼─────┼──────┼───────────────────────────┤││6│蔡孟淳│101年2月28│詐騙集團成員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出售商品之廣告,│││││日晚間6時30│致蔡孟淳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暖間7時25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分許前之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至右列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