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7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7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7452號聲請人 林禹勝 相對人 曾秋鳳 (原名: 曾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二十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745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101年4月18日│10,000元│101年7月3日│101年7月3日│五0六四二六│││1│││││││├─┼───────────┼─────────┼───────────┼───────────┼────────┼──┤│00│101年4月18日│10,000元│101年8月3日│101年8月3日│五0六四二七│││2│││││││├─┼───────────┼─────────┼───────────┼───────────┼────────┼──┤│00│101年4月18日│10,000元│101年9月3日│101年9月3日│五0六四二一│││3│││││││├─┼───────────┼─────────┼───────────┼───────────┼────────┼──┤│00│101年4月18日│15,000元│101年10月3日│101年10月3日│五0六四二九│││4│││││││├─┼───────────┼─────────┼───────────┼───────────┼────────┼──┤│00│101年4月18日│15,000元│101年11月3日│101年11月3日│五0六四二二│││5│││││││├─┼───────────┼─────────┼───────────┼───────────┼────────┼──┤│00│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1年12月3日│101年12月3日│五0六四三0│││6│││││││├─┼───────────┼─────────┼───────────┼───────────┼────────┼──┤│00│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1月3日│102年1月3日│五0六四三二│││7│││││││├─┼───────────┼─────────┼───────────┼───────────┼────────┼──┤│00│101年4月16日│20,000元│102年2月3日│102年2月3日│五0六四三一│││8│││││││├─┼───────────┼─────────┼───────────┼───────────┼────────┼──┤│00│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3月3日│102年3月3日│五0六四三四│││9│││││││├─┼───────────┼─────────┼───────────┼───────────┼────────┼──┤│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6月3日│102年6月3日│五0六四三七│││0│││││││├─┼───────────┼─────────┼───────────┼───────────┼────────┼──┤│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5月3日│102年5月3日│五0六四三六│││1│││││││├─┼───────────┼─────────┼───────────┼───────────┼────────┼──┤│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4月3日│102年4月3日│五0六四三五│││2│││││││├─┼───────────┼─────────┼───────────┼───────────┼────────┼──┤│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7月3日│102年7月3日│五0六四三八│││3│││││││├─┼───────────┼─────────┼───────────┼───────────┼────────┼──┤│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8月3日│102年8月3日│五0六四三九│││4│││││││├─┼───────────┼─────────┼───────────┼───────────┼────────┼──┤│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9月3日│102年9月3日│五0六四四0│││5│││││││├─┼───────────┼─────────┼───────────┼───────────┼────────┼──┤│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3日│五0六四四一│││6│││││││├─┼───────────┼─────────┼───────────┼───────────┼────────┼──┤│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11月3日│102年11月3日│TS二七五四0一│││7│││││││├─┼───────────┼─────────┼───────────┼───────────┼────────┼──┤│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2年12月3日│102年12月3日│TS二七五四0二│││8│││││││├─┼───────────┼─────────┼───────────┼───────────┼────────┼──┤│01│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3年1月3日│103年1月3日│TS二七五四0三│││9│││││││├─┼───────────┼─────────┼───────────┼───────────┼────────┼──┤│02│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3年2月3日│103年2月3日│TS二七五四0四│││0│││││││├─┼───────────┼─────────┼───────────┼───────────┼────────┼──┤│02│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3年3月3日│103年3月3日│TS二七五四0五│││1│││││││├─┼───────────┼─────────┼───────────┼───────────┼────────┼──┤│02│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3年4月3日│103年4月3日│TS二七五四0六│││2│││││││├─┼───────────┼─────────┼───────────┼───────────┼────────┼──┤│02│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3年5月3日│103年5月3日│TS二七五四0七│││3│││││││├─┼───────────┼─────────┼───────────┼───────────┼────────┼──┤│02│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3年6月3日│103年6月3日│TS二七五四0八│││4│││││││├─┼───────────┼─────────┼───────────┼───────────┼────────┼──┤│02│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3年7月3日│103年7月3日│TS二七五四0九│││5│││││││├─┼───────────┼─────────┼───────────┼───────────┼────────┼──┤│02│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3年8月13日│103年8月13日│TS二七五四一0│││6│││││││├─┼───────────┼─────────┼───────────┼───────────┼────────┼──┤│02│101年4月18日│20,000元│103年9月13日│103年9月13日│TS二七五四一一│││7│││││││└─┴───────────┴─────────┴───────────┴───────────┴────────┴──┘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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