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濬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宋濬超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宋濬超係設於基隆市○○區○○路○號「仁愛動物醫院」之獸醫師,本應注意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李兆生 (所涉違反藥事法之販賣偽藥案件,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所購入「日本感光色素」之動物用藥品,是否係未經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之偽藥,而依其多年從事獸醫業務之經驗及智識能力,其能注意上開情形,竟疏未查證,而於附表所示時間購入上開「日本感光色素」後,自民國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1月30日止,在仁愛動物醫院內,多次販賣給前來求診之飼主,並以每劑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向飼主收費,而施打於犬貓身上。嗣經員警於101年11月29日持搜索票前往李兆生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宋濬超之宅配送貨單,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濬超固供承於上述附表所示時間向李兆生購入日本感光色素,並向飼主收費,施打於犬貓等動物身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並辯稱:伊不知道所購買的感光色素是偽藥,伊也沒有能力調查所購買的藥物是否為偽藥云云,然查:
ꆼ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李兆生購入日本感光色素,並販賣給
飼主施打於犬貓等動物身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又李兆生所出售之日本感光色素,係 賴惠宏 購入臺灣製之感光色素摻入糖漿等物後,自行加以分裝,並黏貼偽造之藥品標籤、許可字號後加以包裝,出售給李兆生,再由李兆生出售與被告,而賴惠宏、李兆生所販售之感光色素藥品經送驗後,確為不合法之偽藥等情,並據證人李兆生、賴惠宏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11號卷第63至64、71至7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第104至105、108頁),並有黑貓宅急便送貨單3份、高雄市動物保護處偽禁藥(動物用藥品)鑑驗表、李兆生扣案藥品屬性檢驗表、賴惠宏工廠扣案藥品屬性檢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365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卷第57至59頁)。
ꆼ按所謂動物用藥品,係指專供預防、診斷、治療動物疾病之
血清、預防劑、診斷劑及其他具有生物藥品效能之藥品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抗生素或其他專供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促進或調節其生理機能之原料藥、製藥或成藥,動物藥品管理法第3條定有明文,故舉凡上開動物用藥品之製造、輸入及販售,皆須遵循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之相關規範,而製造或輸入動物用藥品,則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同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並發給許可證之藥品,始得稱之為合法之動物用藥品,而得加以販售。被告供述:其自70年起開設仁愛動物醫院迄今,除擔任獸醫師外,另有銷售動物用藥品及飼料,其向李兆生所購入之日本感光色素係用以提昇動物之免疫力並修復受損細胞之用,為動物用藥,其購入日本感光色素時,藥品是粉狀,以玻璃瓶包裝,包裝上沒有貼標籤,好像有寫一些日文,因其認為感光色素算是保養品,所以未特別注意有無許可字號等情(見3657號偵卷第16至17、61至62頁),顯見被告知悉所購入之感光色素係屬動物用藥,而依被告擔任獸醫師及販賣動物藥品數十年之經驗,應注意所販賣施打於動物身上動物用藥,有無經主管機關檢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許可證,且參諸證人李兆生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賴惠宏購入之日本感光色素大部分是賣給動物醫院,而療效及價格都是根據賴惠宏所提供資料向動物醫院介紹,有客戶問的話,伊就會報價,客戶如果接受,伊就會向賴惠宏調藥再轉賣給客戶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5711號卷第71至72頁)及證人賴惠宏於偵查中證稱:伊所分裝的偽禁藥與合法藥廠出廠的藥物外觀不同,伊會在外包裝上貼一些「用法」、「用量」,有的會寫上許可字號,但那都是伊亂寫的,許可字號很明顯就跟衛生署及主管機關許可字號不一樣,如果去查就會查的出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2726號卷第108頁),顯見被告所輾轉所購入源自於賴惠宏自行分裝之感光色素偽藥,僅需加以查核,即不難發現與原廠動物用藥不同,而屬偽藥,但被告卻疏於查證,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將所購入之偽藥感光色素販賣給飼主並施打於犬貓等動物身上,其販賣行為顯有過失至為明確。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犯行堪以認定。
二、法律之修正及適用:被告行為後,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四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五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結果,新法將第35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提高至「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亦提高至「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致死」、「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規定,過失犯之刑度亦加重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之說明:ꆼ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
ꆼ被告於附表所示日期購入本感光色素之偽藥後,自101年4月
13日至102年1月30日止,多次過失販賣偽藥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營利之目的,接續實施販賣之行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一罪。
四、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宋濬超犯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販賣動物用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犯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並應向國庫支付二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5條第2項分裝、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貯藏第4條所定動物用偽藥或第5條所定動物用禁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5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拘役或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購入日期│動物用藥品名稱│購入數量及金額(新臺幣│││││)│├──┼──────┼───────┼───────────┤│ꆼ│101年4月13日│日本感光色素│24支,每支新臺幣280元│││││,共6,720元│├──┼──────┼───────┼───────────┤│ꆼ│101年6月16日│日本感光色素│24支,每支新臺幣230元│││││,共5,520元│├──┼──────┼───────┼───────────┤│ꆼ│101年9月22日│日本感光色素│24支,每支新臺幣230元│││││,共5,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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