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永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街00號2樓。

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4日起,於每週三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被告陳永宗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訊問,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惟依被告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罹患肺惡性腫瘤(C3490)第四期疾病,經多次入院治療,因目前癌症多處移轉,仍需於該院接受治療。且被告因涉本案,於偵查中114年1月4日起遭羈押迄今,期間內有多次護送醫療機構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參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原命被告應提出新臺幣15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及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嗣因被告覓保無著,本院審酌被告前述現罹疾病之情狀,經本院於同日再次訊問後改諭知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足以替代羈押。

二、逕命被告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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