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政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侯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行之「法院」應更正為「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倒數第8行之「(現仍在執行中)」應更正為「;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緝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倒數第3行之「及」應更正為,「後,再」。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政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0頁背面及第21頁)。
二、核被告侯政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1年6月,減刑為3月又15日、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訴字第1749號、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1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8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分別求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有期徒刑9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業已丟棄(見本院卷第21頁),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1年1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