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77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85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侯政宏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侯政宏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判決「侯政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本院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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