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陳永
被 告 童椽森 (原名 童彥霖 )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雄簡字第124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7月30
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美芳
書 記 官 林雅婷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
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
本借款涉訟時,兩造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
第4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付之事實,業據
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為真,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雅婷
法官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