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管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前段應補充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㈢應補充「新工派出所警員 翁再賢 出具之職務報告、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現場及扣
案照片8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10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陳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⑴於民國104年5月間,因妨害風化等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於
104年12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
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復於105年
6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
度竹北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⑶案件接續執行,被告於10
6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6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扣案之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9頁反面),
惟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
被告陳家豪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竹北簡字第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他經判處
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思悔改,於106年12月12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
車處車上,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106年12月14日23時33分許,為警在新竹縣○○
鄉○○路○段○○○號浙大旅社對向車道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吸管3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家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簿、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吸管3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另扣案之吸管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30日
檢察官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羽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