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918號
原 告 陳春松
被 告 廖少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
審簡附民字第10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晚間7時1
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即原告住處門口
咆哮,原告不堪其擾而報警,警員 陳盛樂 於同日時33分許到
場後,被告竟以「幹你娘」公然侮辱原告,另向原告恫稱:
「給我小心一點」,致原告心生畏懼,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刑事部分已執行完畢,伊沒有原告所起訴踢門
之行為,所以伊要告原告詐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言詞公然侮辱及恐
嚇原告之事實,業經原告在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即
警員陳盛樂之職務報告、現場採證照片,附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543號恐嚇等案件卷宗可憑
,而被告在警詢、偵查與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自承有於
上開時、地,對原告辱罵「幹你娘」及告以「給我小心一
點」等語明確,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被告之警詢與訊問筆
錄暨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488號恐嚇等案件卷宗所附準
備程序筆錄可考;而被告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
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徵而
可信。至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刑事是否執行完畢,與被
告應否負擔民事責任無涉;另被告有無破壞原告住處大門
,乃被告為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不法行為之起因,不影響
被告有本件侵權行為之認定,是被告所辯要難認有理由。
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肆業,案發當時在清潔隊擔任臨時工
,月薪約10,000元;而被告為高中畢業,案發當時迄今均
無業等情,業經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明確,暨原告
另有其他所得,而被告則別無財產之情狀,亦有兩造之稅
務電子閥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兼衡酌被告明
知警員已因原告報案而到場處理,僅仍因細故而對原告施
以本件不法行為,與被告係以言詞方式為本件侵害行為,
暨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
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峙,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