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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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文德
被   告  劉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門
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並自民國104年11月25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原告前揭聲明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9,
000元,租期自103年10月25日起至104年10月25日止(下稱
系爭租約),因系爭租約之租期業已屆滿,依民法租賃之法
律關係,被告即應交還系爭房屋,惟被告迄今尚未搬離,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按承租人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既已屆滿,是原告依據
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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