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代理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訴之提起,非但必須原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且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均合先說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老人福利法事件,不服本院90年度訴字第6235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89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13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經查上開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3日確定,而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戳蓋於原告之訴狀可稽,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已有未合;且查再審原告係於93年5月2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且該判決因不得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3年5月26日起算,迄至同年6月24日即已屆滿30日,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本仁法官王碧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法院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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