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9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94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己○○被告臺北市松山區戶政事務所代表人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庚○○
丙○○被告參加人丁○○○訴訟代理人壬○○被告參加人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辛○○○(住台北市○○○路○段○○○巷○號3樓)為被告參加人戊○○○本案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有關特別代理人之選任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相關規定。
貳、而在本案中原告起訴後,本院裁定命第三人戊○○○獨立參加,而戊○○○目前年歲甚高(83歲),且臥病在床,經診斷為慢性阻塞性肺病,陳舊腦中風,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書一紙為憑,足見戊○○○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
參、而原告為求訴訟之順利進行,而請求本院為戊○○○指定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查辛○○○為參加人戊○○○之夫周燦霖之妹,有戶政連結資料附卷可稽,應為合宜之特別代理人),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9日
書記官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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