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三二號
聲明人展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卿 相對人國立臺灣史前文化博物館法定代理人 臧振華 右聲請人對於本院提存所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清償提存事件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付款皆直接將款項匯入聲明人設於臺北市華南銀行民生分行的帳戶內,屬赴償債務,相對人要求聲明人前往臺東縣臺東市相對人事務所地領款,與兩造約定不合,不生依債之本旨提出清償之效力,且聲明人從未就此提出異議,鈞院自非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再相對人通知聲明人需檢附領款單據前往領款,亦與鈞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判決主文不合,且訴訟費用及利息計算有誤,以致清償不足,顯見相對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不生提出之效力,聲明人拒絕受領,即不負遲延責任等語。
二、按清償提存事件,應向清償地法院提存所為之。提存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向法院提存所聲請提存,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處分,僅得依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就提存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八○八號判決參照),而提存人為清償提存時,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毋庸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茍如提存之當事人間關於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由受訴法院依法認定之。至提存人之清償提存,倘有非依債務本旨或有向無受領權人而為者,依提存法第十八條規定,其債之關係並不消滅,以資確保合法權利人之利益。
三、經查:相對人依本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為給付聲明人工程款與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曾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明人於同年月十八日前,前往相對人處領取上開判決所示之款項,惟聲明人未依期前往領款,相對人因聲明人受領遲延而依法聲請清償提存,並已依提存法第九條之規定作成提存書,載明提存人、受取人之姓名、住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及載明提存原因,連同提存通知書、證明文件提出於提存所,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准相對人為清償提存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號提存全卷查核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再依卷附兩造工程合約第二十一條付款辦法及第二十四條工程估驗與付款簽證之約定,聲明人領款既需申請估驗計價,並開立統一發票予相對人,再憑印鑑由相對人核對留置於相對人處之印鑑卡無誤後,相對人始支付款項供聲明人領取等情,核與目前承攬公家機關之包商領款之常情相符,是本件債務應屬往取債務,清償地既約定在相對人之事務所地即臺東縣臺東市,依上說明,本院提存所自有管轄權,至聲明人於赴相對人處辦妥領款手續後,相對人基於便民將核准支付之款項匯進聲明人之帳戶內,亦與兩造契約清償地之約定無涉,聲明人執匯款事實,竟認本件屬赴償債務,故忽承包公家機關工程領款之實況,此亦為公眾所週知之事實及習慣,無視兩造契約之約定,而謂本院提存所無管轄權等語,容有誤會,不足採信。再本件提存本院提存所依形式上審查,認合於清償提存法定程式而准予提存,依上述說明,並無違誤。聲明人雖執前詞認為提存理由不當,惟其所主張之事項及提存之原因事實,實已涉及清償提存是否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爭執,即非屬本院提存所依法應審究之事項,聲明人對本院提存所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曾宗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蕭家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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