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再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再抗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可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3月15日本院確定裁定(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之聲請,而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原裁定以「民法第1條其係針對民事案件中之法律關係(即民事實體事項)所為之規定,而裁判費用則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事項,並無民法第1條之適用,即應適用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原裁定以上開司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而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本院86年度再字第6號亦裁定,再審聲請人應依舊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補繳裁判費,故聲請再審應徵收裁判費。綜上所述,求為廢棄貴院93年度再抗字第11、第4號、92年度再抗字第19號、第11號、第6號、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9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抗字第3號、89年度再字第7號、88年度再字第24號、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86年度再字第57號、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83年度再字第32號、82年度抗字第39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並依職權另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及再審聲請人郵費、狀紙費等語。
二、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本院93年度再抗字第11號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三、按確定裁定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存判例解釋相違反者而言。
㈠再審聲請人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而原裁定以「民法第1條其係針對民事案件中之法律關係(即民事實體事項)所為之規定,而裁判費用則係屬民事訴訟程序事項,並無民法第1條之適用,即應適用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原裁定以上開司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而未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於原審主張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既準用再審之規定,又繳納裁判費用為民事訴訟開始之必備程序,是法院應依職權令伊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用及郵費、狀紙費云云。原裁定以:依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增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又「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新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係再開或續行該裁定所由之聲請或聲明程序,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該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第21條之規定,自不予徵收費用。」(司法院()廳民三字第0030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法律座談會參照)基此,民事訴訟法新修增訂前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係毋庸繳納裁判費用,是則92年度再抗字第11號、第6號、91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6號、第4號、90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抗字第3號、89年度再字第7號、88年度再字第24號、87年度再字第42號、第34號、第25號、第1號、86年度再字第57號、第50號、第32號、第14號、第6號、85年度再字第61號、第20號、第12號、84年度再字第32號、第16號、83年度再字第32號、82年度抗字第390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2年度聲字第394號裁定認聲請再審程序,毋庸繳納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再審聲請人提出本院86年度再字第6號之命其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依上開之說明,86年度再字第6號之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無庸繳裁判費之程序,再審聲請人不得僅憑該補繳裁判費之裁定,而認定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及郵費、狀紙費。故再審聲請人未能究明民事訴訟費用法(該法已於92年9月10日廢止)第21條規定之本旨,徒執己意謂聲請再審既係準用再審之規定,需依再審程序徵收裁判費,一再對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依職權命補繳所積欠各法院之裁判費及郵費、狀紙費云云,顯有誤會。
㈡至於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其他事由,與本件無涉,本院無庸審酌,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本院93年再抗第11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理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胡景彬法官丁振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書記官黃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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