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三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服法院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十日,且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號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其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收受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抗告人住居於台北縣三重市,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又同年六月四日係星期日,其上訴期間至同年月五日即告屆滿,上訴人竟遲至同年月七日始提起上訴,有抗告人上訴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二頁),已逾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如何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