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原審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提出 楊智隆 於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印鑑卡,然該印鑑卡之印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偽造之印文是否相同,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審認,即非就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過調查程序即可認定,與首揭要件不合,因認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判決一方面稱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新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另一方面又稱印鑑卡之印文與原判決所認定偽造之印文是否相同,必須經過調查始能審認,其理由已有矛盾。又該印鑑卡上之印章,亦係楊智隆向台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印鑑之印章,有其於原審補送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影本乙份可稽,原審漏未斟酌,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然縱上開印鑑卡與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原判決所認定偽造之印文相同,亦僅能證明抗告人非偽造楊智隆之印章及印文,而係盜用楊智隆之印章,且並不能證明抗告人未有偽造支票之行為,不足使抗告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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