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刑事案件之裁判,本不受其他刑事案件之拘束,故他案之裁判,僅足以供本罪之參考,法院仍應直接審理,發現真實,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得於其判決確定前停止本罪之審判」之情形,應否停止審判,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法院既認無停止審判之必要,而進行訴訟程序,乃法院指揮訴訟職權之行使,不能憑此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四號案件承審法官,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停止該案之審判,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自無理由。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