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3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一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其弟 范揚燻 同住於新竹縣關西鎮錦山里一二鄰錦山一三二號祖厝三合院內,平日對於水電費用之分擔及客廳劃分使用之問題多有磨擦。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甲○○與范揚燻再度談及電費分擔之問題,未能順利解決,甲○○乃將家中電源總開關切斷,引起范揚燻之不滿。范揚燻遂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至甲○○所居之房舍與其理論。甲○○一時氣憤,竟持己有之番刀乙支,刺向范揚燻之腹部,深及內臟致肝、胃及胰臟裂傷,大量內出血,惟送醫急救,未發生死亡或重傷害之結果,經警於同年月五日查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番刀乙支。
二、案經范揚燻告訴,由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持番刀刺向被害人范揚燻腹部之事實,核與被害人范揚燻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而被害人受有右開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証明書可據(見偵查卷第九頁)。此外,復有扣案之番刀乙支可資佐証。惟本件應審究者究竟被告之犯意為傷害、重傷或殺人?按依刑法第十條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㈠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㈡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㈢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㈣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㈤毀敗生殖之機能。㈥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重傷罪名之成立,須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如僅行為人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而被害人之傷害未至同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之程度者,則其犯罪即係未遂。倘行為人並無使人受重傷
之故意,則應分別是否已致被害人於重傷,依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後半段處斷;再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絕對標準。且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參看最高法院二十四年度上字第一九四四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度非字第一0四號判例)。訊據被告否認有重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辯稱:因被害人在晚上十時許前來踢其住處房舍之大門,又不出聲,其為保護妻兒,才持番刀傷人云云。經查:被害人於晚間十時許前去被告所住房舍理論,被告於開門即以番刀刺被害人,被告之行為固屬非是,且被害人所受之穿刺傷,深及內臟,致其肝、胃及胰臟裂傷,大量內出血,亦可見被告當日下手之重,惟被告係剌被害人之腹部,並非意在毀敗被害人之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上下肢機能、生殖機能,且被害人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急診住院於同月十四日即出院,此有被害人出院病歷摘要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頁、十二頁),其住院期間並不長,亦足見被害人並無何身體重大難治或不治傷害之情形。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對於被告究竟係重傷或殺人之犯意,亦供稱不清楚,並稱,被告剌一刀後就跑了,伊是由妻子打電話報警,之後警察叫救護車送伊至醫院(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時暗暗的,不知道剌他那裡?我剌了一刀就跑了(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當時暗暗的,看不太清楚,第二天才知道嚴重,那個刀是上山拔草藥用的,放在客廳旁邊,順手拿起來用,當時嚇到了才會跑出去,當時暗暗的,不知道剌他那裡?伊沒有殺人或重傷之意思。查被告與被害人係屬親兄弟,為水電小事起爭執,彼此並無深仇大恨,而當時為夜晚,電源關閉,視線不佳,被告剌一刀即逃離現場,未再揮砍,或對準被害人要害及其他足以毀敗被害人視能、聽能、語能、味能、嗅能、上下肢機能、生殖機能之部位,尚難認被告意在重傷被害人。而被告行兇緊張之際,難以期待其使用適當之力道,其用力較猛,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殺人或重傷之犯意,綜上所述被告辯稱無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非無理由,惟被告持刀傷人,自有傷害之犯意,且被害人於警訊時,已表示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意,本案事証明確,被告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之重傷未遂罪,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記錄表一紙為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係犯重傷害未遂,容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因被告與被害人係屬兄弟,且本件係被害人至被告處理論始發生,被告惡性非重,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輕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尚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兄弟間不知和睦相處,竟因生活上之細故,互不相讓,即持刀刺傷同胞兄弟,造成被害人受傷頗重,且案發至今已半年餘,被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番刀,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不諱,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胡方新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