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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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400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鄭羽玲

被告 邱聰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8日8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且持註銷之駕照駕駛車輛,與訴外人 賴汝 發生碰撞,致賴汝受有右側半月板破裂、右肩上肩盂唇由前向後剝離、右側鎖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而上開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經賴汝向原告申請出險,原告已依約賠付其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4,957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駛受害人賴汝對被告之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用小客車,與行人發生碰撞,致賴汝受有右側半月板破裂、右肩上肩盂唇由前向後剝離、右側鎖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照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訴外人賴汝發生碰撞,致賴汝受有右側半月板破裂、右肩上肩盂唇由前向後剝離、右側鎖骨挫傷、右膝挫傷等傷害,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賴汝之醫療費用等,是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理賠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74,957元,有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書、賠付資料等件影本在卷,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費用74,957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4,9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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