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周禹境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
為零點零陸玖捌公克、零點參捌陸捌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
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扣案毒毒品2包,其中1包驗餘淨重
「0.3870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0.3868公克」。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應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扣案之結晶體2包,經查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吸食器2組,亦經驗出相同毒品殘留,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前開毒品
之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且有微量毒品殘留,客觀上無法完
全析離,是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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