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294號
聲請人A童(未成年人,姓名及送達址均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A母(姓名及送達址均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事件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童係於民國100年間出生,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7年度兒調字第35號兒童保護事件審理,而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本件裁定爰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又如揭露A童之法定代理人及其聲請法官迴避書狀中提及之B童及B父、B母等之姓名(姓名均詳對照表),將使他人可能得以識別該兒童身分,為兼顧上開保密規定,一併不揭露其身分資訊,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86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承審之本院庚股法官,另曾承審與系爭事件事實有關聯之本院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就該案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原告已對該案提起上訴。惟本院庚股法官對系爭事件相關事實之認定顯然不利於聲請人,蓋依107年9月21日警察到場處理之錄影逐字稿譯文、聲請人與B母間另外之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567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全部卷證等資料,均足證B童於事發當時並未被踢傷。詎本院庚股法官承審本院109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時,竟採信B童及其父母所提詭辯、混淆視聽之說法,而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決。是本院庚股法官承審與上開案件相關之系爭事件,顯不利於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2、33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者。二、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三、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四、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五、法官於該訴訟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六、法官於該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事實認定與適用法律為審判之核心事項,縱法官認事用法對當事人不利,尚難認係對具體個案有所預斷或偏頗,與上開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目的不合,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且此等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聲請意旨雖聲請承審之本院庚股法官迴避,然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認本院庚股法官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至7款所定之身分關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法文規定有別,難認相對人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從而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之要件不符,要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餘地。次查,聲請人固稱本院庚股法官曾於另案就系爭事件相關事實為顯然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惟其所舉原因,屬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訴訟指揮及認事用法之範圍,無涉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狀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不能僅以其主觀臆測不公之詞,執以率認承審本案系爭事件之本院庚股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且復無其他證據足認本院庚股法官就系爭事件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亦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屬有別。綜據前述,聲請人聲請本院庚股法官迴避,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又原書狀另引民事訴訟法第23條管轄法院之規定為主張,惟本案係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上開法條意旨及要件顯然不符,此部分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審判長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張瓊華
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