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曾祥福

具保人李怡霖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怡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曾祥福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2萬元,由具保人李怡霖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59頁)。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通知其應於民國114年4月18日到庭行準備程序,惟其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上揭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同寄具保人,傳票註明:「請督促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依法沒入保證金」,促具保人應帶同被告到庭,該文書經合法送達具保人,惟於上開準備程序期日,具保人亦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11-413、423、441頁)。又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我國,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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