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學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學正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被告黃學正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毆打告訴人 胡彥豪 ,惟辯稱:伊與告訴人係徒手拉扯互毆,且告訴人於拉扯中也有打伊及踢伊,伊的膝蓋有擦傷及腹部被踢了一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肢體衝突,又告訴人因被告徒手毆打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告訴人於113年6月13日至光雄長安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是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勢乙節,應堪認定。

 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是工地領班,因工作上的問題發生分歧,他(即告訴人)工作上做不好,我糾正他,他不願接受,遂公然向我出言三字經,因我身為領班還要帶領其他工人,不願讓他公然辱罵我,因而走過去要摀住他的嘴阻止他再口出惡言,雙方拉扯中有跌倒,跌倒後雙方有扭打在一起等語,可見依被告上開供述,其係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徒手攻擊告訴人,此舉顯已非單純反擊或「自衛」,而有傷害之故意甚明,自該當於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人際紛爭,率以前揭方式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下背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另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辯稱屬互毆而大致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另審酌被告於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63號

  被   告 黃學正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學正與胡彥豪(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均為高雄市岡山區鵬程路與鵬程東路口隆大營造工地之同事,黃學正並擔任該工地之領班,雙方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1時50分許,在上揭工地休息室內,因工作事宜發生口角,詎黃學正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胡彥豪,致胡彥豪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擦傷、下背挫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胡彥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學正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胡彥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察官  謝 欣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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