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五五六號
原 告 合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軒卉
被 告 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零陸佰柒拾肆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陸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由訴外人 江南英 所簽發,而由被告加以背書,付款人則分
別為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及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面額及提示日均如附
表所示,總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十四萬零六百七十四元之支票共二紙,
詎右開二紙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加以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