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小字第三二七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品如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肆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李怡諄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