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1年度雄秩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一年度雄秩字第一О二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高市警
三(壹)分刑字第0四六三九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與同愛街口道路上。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媒合賣淫而拉客,其代價為新台幣一千元。
二、理由: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警員 鄭家茂 之證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
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郭慧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李祥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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