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1年度雄簡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二一二號
  原   告 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壹拾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佰分之壹拾,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依上開利率佰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三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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