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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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食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食品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食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食品有限公司、丙○○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食品有限公司所簽發,
由被告丙○○背書,其票據號碼為CF0000000、發
票日為民國97年3月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1張,詎屆期於97
年5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著,爰依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民國97年5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
甲○○○食品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辯稱:雖在系爭支票上背書,惟該
支票之追索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甲○○○食品有限公司簽發之系爭支票
於97年5月19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甲
○○○食品有限公司雖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未附
理由異議,惟未提出書狀或以言詞作何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甲
○○○食品有限公司給付本件票款,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支票業經被告丙○○背書,屆期經提示遭退
票等事實,固同以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張為證,惟被告丙
○○則對原告聲請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
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
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
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時效完成
後,苟經債務人行使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債務人自得拒絕給
付,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丙○○業已提出原告追索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之抗辯,而
系爭支票係於97年5月19日提示,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1份附
卷可稽,原告卻遲至98年3月6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丙○○核
發支付命令,因異議而視為自聲請時起訴,自已超過上開四
個月時效之期限,被告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本件
票款及法定利息,應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食品有限公司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對被告丙○○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甲○○○食品有
限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