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拾叁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利息按月繳納一次,本金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並立有借據乙紙為證,詎料除獲償部份本金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尚欠一百十一萬零八十三元)及繳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依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之約定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依法被告自應給付尚欠本金一百十一萬零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一萬零八十三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之判決。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十五年,利息按月繳納一次,本金以每六個月為一期分三十期平均攤還。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採機動利率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個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放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倍計付。詎料除獲償部份本金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及繳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清償,本金尚欠一百十一萬零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業經提出借據、放款資料查詢單為證,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兩造所立之借據第三項記載:「繳納利息⒈利息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起算第一次繳息日為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嗣後應每一個月為一期繳納一次。⒉本金應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第一次攤還本金日)起每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期平均攤還....」,而其他約定事項第五條則約定:「立約人對貴庫所負之一切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庫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庫得隨時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等詞。茲被告未按期履約,利息僅繳至民國九十年七月九日,本金僅繳三十八萬九千九百十七元,即不再續繳,依上開說明,被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本金一百十一萬零八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袁再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吳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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