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五號
原告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一0年三月八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分二百十六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第一年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固定利率計算,第二年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機動利率計算,第三年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五機動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積欠之本金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之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表一件、授信案件概況表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之住所雖設在台北縣○○鎮○○路○段○○巷○○號三樓,惟兩造合意本院為兩造借款涉訟之管轄法院,有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附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一0年三月八日止,於借用後前二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三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第一年之利息依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固定利率計算,第二年、第三年之利息分別依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五、八點零五機動利率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調整而調整,如未依約償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應即償還所積欠之本金及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息,依約本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被告尚積欠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擔保放款借據影本一件、放款戶應繳利息合計查詢表一件、授信案件概況表一件、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一件、收入傳票影本一件、放款支出傳票影本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丁○○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與借款人即被告乙○○負連帶給付借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六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葉惠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汪姿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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