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2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二О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釋放前受羈押陸拾捌日,准予賠償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戒嚴時期,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於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九日執行羈押,嗣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十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釋放,共計遭違法羈押七十八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益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羈押期間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⑴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⑵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⑷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
一、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係於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羈押偵辦,嗣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十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該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十三─一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附於該案卷宗之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裁定、押票、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十三─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釋票回證可稽。
(二)雖聲請人提出之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九一)法沛字第0五一0號函記載聲請人甲○○執行羈押之期間係自七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開釋等語,惟經本院核閱該七十四年法字第八十三─一號卷宗得知,聲請人實際遭受羈押之日期應係自七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之日數應係六十八日(即自七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起至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
(三)本院復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賠償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甲○○前有賭博前科,因涉嫌加入新町派不良組織,霸佔地盤,強索保護費,致為警以叛亂嫌疑次移送偵辦,受羈押時從事電子零件加工,年甫三十,及其於受違法羈押期間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適當,而准予賠償二十萬四千元。至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冤獄賠償法第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