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0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台南縣佳里鎮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年,即自八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清償方式則為按月付息一次,到期一次償還本金。利息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貸放當時為百分之七點六九)加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隨同調整。又借款人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逾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即未繳付任何利息,且本筆借款期限業已屆至,被告亦未依約清償本金,並已行蹤不明,不知去向,爰訴請被告返還本金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轉帳支出傳票、活期性存款收入傳票、客戶借款資料明細表、基本放款利率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五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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